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學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年6月11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大信里活動中心旁,見 張文龍 所有、由 鍾文雄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呂學文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即駕駛該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行駛,因恐遭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乃加速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1年6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高城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江勝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江勝峯避煞不及,旋即跳離機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江勝峯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呂學文於肇事後,明知江勝峯因而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下車逃離現場。適經 吳阿日 及巡邏警員目擊上開車禍,乃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與中華路口查獲呂學文,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呂學文被訴肇事遺棄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學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文雄、江勝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及證人吳阿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
8張附卷可稽。再被害人江勝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血等傷害,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江勝峯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跳離所騎乘之機車而倒地受傷,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棄車逃逸等情,均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1輛,以供己代步之用;於行竊後因恐遭查獲,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