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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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謝順明 被上訴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支付8,898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33萬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審以上訴人已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非公允,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然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審應尊重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始符合契約本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是未上訴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所示違約金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33萬869元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按年息1.2%,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
第4條約定:「本借款之利息依左列計付: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人本件請求違約金按被上訴人逾期清償本金期間在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期間,違約金之利率分別以年息12%之10%即1.2%、年息12%之20%即2.4%計算,是加計前開兩造約定之利息年息12%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各合計為年息13.2%(計算式:12%+1.2%=13.2%)、14.4%(計算式:12%+2.4%=14.4%),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年息16%之限制,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年息15%,又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清償本息一事,實際僅請求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之9期違約金,並未依約請足至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之日止之違約金,顯已主動就違約金之請求進行部分折讓,衡情並無過苛之情事,另審酌上開違約金條款既經被上訴人審視後同意簽立該信用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嗣後違約情節,及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及無法收回尚欠本金及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信用借款契約書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上訴人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本金33萬869元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按年息1.2%,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違約金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語姍附表:本金(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33萬869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按年息1.2%,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按年息2.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