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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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原告煜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璋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告溢大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慧燕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溢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溢大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高雄市仁武區)之法院及被告謝慧燕住所或居所地(即高雄市大社區、仁武區)之法院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本件失火事故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