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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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雄
沈淑暖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江昱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7號、108年度偵字第2342號、108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沈淑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及沈淑暖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時間、手機門號、交易對象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地點、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許勝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易時間、手機門號、交易對象聯繫後,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易地點、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5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許勝雄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及被告沈淑暖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 嘉水 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字第291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字第2307號卷第187頁,本院卷第75頁、第155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購毒者 吳哲政 於警偵中證述(見偵字第2915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偵字第230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購毒者 白文華 於警偵中證述(見偵字第2307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4頁)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持門號欄)、嘉義縣水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沈淑暖手機翻拍照片8幀(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另附表編號三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哲政之地點,依附表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勝雄提及當日出門,要證人吳哲政動作快點及被告許勝雄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雲林縣虎尾鎮(按:被告前居所附近)及被告二人均稱本次販賣地點係於雲林縣○○鎮○○○路○○號B8室(見本院卷第152頁),故本次販賣的地點應為雲林縣○○鎮○○○路○○號B8室,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許勝雄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及被告沈淑暖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賺取施用的藥量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而取量差施用,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勝雄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及被告沈淑暖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勝雄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及被告沈淑暖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各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勝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許勝雄經易科罰金後,竟未適時悔悟,再犯罪質相較施用毒品更重之販賣毒品罪,顯認被告對於毒品相關禁令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爰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本次犯行,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再被告許勝雄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及被告沈淑暖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一情,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勝雄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9頁)。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 趙柏勝 ,且係因被告二人之供出而方查獲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縣水上分局109年2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04171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另案被告趙柏勝警詢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6日雲檢原地108偵5037字第1099010107號函暨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20頁、第194至第201頁),然另案被告趙柏勝所承認部分係於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後之108年3月7日及108年3月14日,尚難認定另案被告趙柏勝為本案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尚不得依此減刑。
(三) 爰依 被告二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義縣水上分局109年2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0417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9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20頁、第155頁)審酌:被告許勝雄高中肄業、離婚有一名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以廚師為業、家境普通、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沈淑暖國中肄業、未婚有一名子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待業、家境不好、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販賣毒品係為獲取自己施用之毒品動機目的,然被告二人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衡量各次所販賣之數量、人數,並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他案上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二人販毒所得;被告許勝雄於附表編號五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許勝雄販毒所得,均由被告許勝雄收取一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勝雄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許勝雄所有,係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有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許勝雄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許勝雄所有及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TC牌手機1支(無SIM卡)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沈淑暖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且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11號判決沒收銷燬一情,分據被告二人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價格(新台幣)│購買者│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毒品種類、方式│││論罪科刑│││││││├──┼─────────────┼───┼───────────────────┼────────────┤│一│許勝雄、沈淑暖於108年1月30│吳哲政│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許勝雄]│許勝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博愛││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吳哲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路星際網咖,以1,000元之對││108/01/3021:35:28(發話)│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26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命予吳哲政1次││乙: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甲:我在網咖門口。│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乙:喔。│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08/01/3022:03:28(發話)│壹枚)沒收。│││││(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26頁)││││││甲:喂。│沈淑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好,我到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二│許勝雄、沈淑暖於108年2月15│吳哲政│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許勝雄]│許勝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榮││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吳哲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街127之2號前,以1,000元之││108/02/1423:55:16(受話)│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30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他命予吳哲政1次││乙: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甲:我們在外面等很久呢,│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乙:是喔,等一下馬上到。│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甲:好。│壹枚)沒收。│││││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許勝雄]││││││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吳哲政]│沈淑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8/02/1503:29:06(受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甲:喂(接聽人沈淑暖)││││││乙:喂,還在睡喔。││││││甲:嘿阿。││││││乙:這次是什麼東西,煙沒2次就沒了,也││││││沒感覺,是怎樣?││││││甲:怎麼會沒感覺,我們吃有感覺。││││││乙:真的假的,幹我已經夯(煙燻)完了呢││││││。││││││甲:怎麼可能阿。││││││乙:真的阿。││││││甲:我們也才拿去1小時而已呢。││││││乙:夯(煙燻)完了阿。││││││甲:我們留一頓早上他要那個呢。││││││乙:我是沒感覺,完全沒感覺。││││││甲:怎麼可能?我有感覺阿。││││││乙:不堪夯2次就沒有了。││││││甲:你是火太近吧。││││││乙:哪有,吐2下夯4嘴就沒有了。││││││甲:我們也拿20000。││││││乙:好啦,有過去再打給我。││││││甲:好。││├──┼─────────────┼───┼───────────────────┼────────────┤│三│許勝雄、沈淑暖於108年3月1│吳哲政│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許勝雄]│許勝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吳哲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森路1段66號B8室,以1,000元││108/03/0115:02:01(發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31頁至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非他命予吳哲政1次││32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甲:喂。你找我做什麼。│,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乙:你在忙嗎。│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甲:今日有人辦喜宴阿怎樣。│枚)沒收。│││││乙:你昨天打給我時。我七仔在我旁。││││││甲:誰不知道。聽你講..我就知道了。│沈淑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那裏有了嗎。│,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甲:有阿。你要嗎。││││││乙:不過要晚上了。今天上比較晚。││││││甲:喔。不然晚上,不過你要來喔。││││││乙:我要過去。好阿。││││││甲:喔。││││││乙:一樣很貴嗎。││││││甲:還好啦。現在一錢就1萬4。││││││乙:嗯。││││││甲:這樣有貴嗎?││││││乙:好啦。下班再過去。││││││甲:好。││││││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許勝雄]││││││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吳哲政]││││││(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32頁)││││││108/03/0122:04:31(受話)││││││甲:我在家啦。你幾點會到家。││││││乙:我現在才要過去而已。││││││甲:好阿。你到了再打給我。我在家旁邊││││││而已││││││乙:好啦。││││││甲:好。││││││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許勝雄]││││││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吳哲政]││││││(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32頁)││││││108/03/0122:34:05(發話)││││││乙:喂││││││甲:你在哪?││││││乙: 大林 。││││││甲:大林喔。快點喔。等一下我們要出門││││││了。││││││乙:好。││││││基地台:(3G)雲林縣○○鎮○○里○○路││││││一段199號││├──┼─────────────┼───┼───────────────────┼────────────┤│四│許勝雄、沈淑暖於107年10月│白文華│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許勝雄]│許勝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20時51分後某時許,在雲││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白文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林縣○○鎮○○路附近統一超││107/10/1917:58:43(受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商,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44頁)│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文華││〈簡訊內容〉哥什麼時候回來?我領錢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次││107/10/1918:56:12(受話)│,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44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呃呃…哥啊!怎了│枚)沒收。│││││107/10/1920:26:44(受話)││││││(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44頁)│沈淑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簡訊內容〉│,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哥,能否回我一下!拜託。││││││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許勝雄]││││││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白文華]││││││107/10/1920:51:17(發話)││││││(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44頁)││││││〈簡訊內容〉回來了。││├──┼─────────────┼───┼───────────────────┼────────────┤│五│許勝雄於107年10月23日1時14│白文華│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許勝雄]│許勝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白文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林森路附近統一超商,以1,││107/10/2300:40:42(受話)│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44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文華1次││〈簡訊內容〉姐在嗎?能跟他講我身上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300給他能補點,讓我壓一下軟的不舒服嗎│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監察對象(甲):0000000000[許勝雄]│)沒收。│││││通話對象(乙):0000000000[白文華]││││││107/10/2301:13:51(受話)││││││(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45頁)││││││〈簡訊內容〉││││││哥,算救救我最後一次好嗎?我可以拿身││││││份證給你刁著;保證兩天內還你好嗎?││││││107/10/2301:14:18(受話)││││││(嘉水警偵字第1080006002號卷第45頁)││││││〈簡訊內容〉││││││剛剛用那個壓的過去,先謝謝你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