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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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07號聲請人 吳怡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芳怡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顏芳怡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簽發,票據號碼372727號,面額新臺幣30,000元之本票1紙,請求就上開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17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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