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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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08、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七黑色手機壹支、黑色錢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黑色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IPHONE7黑色手機1支、黑色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共新臺幣12,1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保溫杯1個、行動電源1個、綠色手提袋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 俞錦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4號卷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所竊告訴人 李政倫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業經被告拋棄,且可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喪失功能,且該等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被告王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OOOOOOOOOOOOO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內,趁李政倫趴在上址用餐區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李政倫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證件、提款卡、行動電源等物,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李政倫發現上開黑色後背包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7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OOOOOOOOOOOOOOO長安國中地下停車場樓梯間內,徒手竊取俞錦山放置在上址保全人員辦公室上之綠色手提袋1個(內含保溫杯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1,200元,均已尋獲並由俞錦山領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俞錦山發現上開手提袋遺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俞錦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倫、俞錦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OOOOOOOOOOOOO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與OOOOOOOOOOOOOOOOO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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