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敏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七字第750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敏男於民國88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及4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其中羈押期間自88年7月13日起至88年12月27日止,合計羈押168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以該羈押期間折抵有期徒刑,惟參酌新修正刑法第50條關於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規定,亦明白肯定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之「程序選擇權」;又法第33條規定罰金為主刑之一種,若因無力完納罰金而易服勞役,故關於羈押日數折抵部分,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得以折抵第42條第
3項裁判所定易服勞役之日數,是聲明異議人據以向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遭檢察官拒絕,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年,並定應執行刑8年10月,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復上開㈠、㈡、㈢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又上開㈠、㈡、㈢、㈣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上開㈠、㈡、
㈢、㈣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至先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部分,因不在該次聲請減刑之列,惟仍一併執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併予敘明於理由中;上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認: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4月22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自88年7月13日至88年12月27日止,共計168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1年11月4日;併科罰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
1年11月5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2年5月3日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6年度執減更七字第750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屬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次查:細繹刑法第42條第1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規定之文義,僅係就財產刑罰金之執行方式加以規範,未及於罰金與其他自由刑之執行次序;再且,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規定。綜上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日數,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本於行政目的,得自由裁量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尚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上揭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則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
9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受刑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對其絕對不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刑等節,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之情,則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