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王正哲 即被上訴人
李榮達 李榮寬 李則平 李若瑜 陳心錚 陳美華 即 李榮堂 之. 李翰維 即李榮堂之. 李怡蓉 即李榮堂之.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景新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 吉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王正哲、李榮達、李榮寬、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㈠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王正哲、李榮達、李榮寬、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李榮寬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給付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玖元。
王正哲、李榮達、李榮寬、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其餘上訴駁回。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正哲、李榮達、李榮寬、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王正哲、李榮達、李榮寬、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於李榮寬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於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為王正哲、李榮達、李榮寬、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李榮寬、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王正哲、李榮達、李榮寬、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榮堂(下稱李榮堂)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08頁除戶謄本),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聲明李榮堂之繼承人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見本院卷二第80、109至112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正哲、李榮達、李榮寬、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及李榮堂(嗣由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承受訴訟,以下合稱王正哲等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主張其等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11日分割為李榮寬、李榮堂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景新公司無權占用,爰請求不當得利,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王正哲等人之訴部分廢棄。㈡景新公司應給付王正哲等人2,259萬8,800元,及自其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增加給付李榮寬及李榮堂25萬9,81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嗣就關於自9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為減縮,僅請求至98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並因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承受訴訟而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王正哲等人之訴部分廢棄。㈡景新公司應給付王正哲等人2,259萬8,800元,及自其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景新公司應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王正哲等人37萬6,647元。㈣景新公司應給付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48萬4,260.5元,給付李榮寬48萬4,260.5元;及再增加給付31萬5483.5元予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再增加給付31萬5483.5元予李榮寬(按此部分聲明原為景新公司應給付96萬8,521元予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及李榮寬;暨應再增加給付63萬0,967元予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及李榮寬,因李榮寬與李榮堂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李榮堂部分為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繼承,其實意應係請求景新公司給付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請求金額之2分之1,給付李榮寬請求金額之2分之1,爰予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王正哲等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 李江河 所有。李江河於84年4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李 王彩鳳 、王正哲、李榮堂、李榮寬、李榮達、 李榮隆 ;嗣李榮隆於88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心錚、李則平、李若瑜;另李王彩鳳於9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正哲、李榮堂、李榮寬、李榮達、李則平(代位李榮隆繼承)、李若瑜(代位李榮隆繼承)。上開繼承人於97年11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李榮堂(嗣由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承受訴訟)、李榮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李江河曾於81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1,644萬8,000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 陳勝吉 並交付之,陳勝吉復將系爭土地轉交予景新公司占有使用。惟因可歸責於景新公司與陳勝吉之事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景新公司即屬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其經營高爾夫球場,供營業使用,致王正哲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王正哲等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其中自81年12月22日至85年12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035萬4,474元;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不當得利為3,050萬8,387元,爰求為判決命:㈠景新公司應給付王正哲等人1,035萬4,474元及自追加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㈡景新公司應給付王正哲等人3,050萬8,387元,及自98年1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5%計算之利息。㈢景新公司應自97年12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償李榮寬、李榮堂37萬6,647元。㈣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景新公司則以:伊係依李江河於80年8月31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占有系爭土地及進行整地綠化,並經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縱嗣後李江河與陳勝吉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伊亦仍非無權占有。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伊實際所占有面積僅1,532.3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屬行水區,利用價值低,如因大雨,則練習場遭淹沒,伊必須清除污泥,並非全年均得使用,王正哲等人竟以全部土地面積4,612平方公尺及其公告現值,為請求之依據,並無理由。另李江河與陳勝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李江河自陳勝吉受領之土地價金1,644萬8,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陳勝吉該價金。伊已受讓陳勝吉之該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並通知王正哲等人,其等本於繼承之關係,應負返還伊該款項及加計之利息之責。又前於王正哲等人另案起訴請求伊返還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部分之不當得利事件中(即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下稱兩造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伊已就系爭價金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466萬0,267元,以其中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利息323萬9,450元為抵銷,尚有利息餘額142萬0,817元,爰於本件主張抵銷,如有不足,再以95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系爭價金債權之利息198萬7,467元主張抵銷,若再不足則以1,644萬8,000元之債權本金抵銷(嗣於本院主張再以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為抵銷,並撤回以本金為抵銷之抗辯)。至於王正哲等人自81年12月22日至85年12月15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則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景新公司應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榮堂、李榮寬11萬6,837元,而駁回王正哲等人其餘之請求。王正哲等人除原判決關於81年12月22日起至85年12月15日之請求部分外,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並為訴之減縮,而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王正哲等人之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景新公司應給付王正哲等人2,259萬8,800元,及自其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景新公司應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王正哲等人37萬6,647元。㈣景新公司應給付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48萬4,2
60.5元,給付李榮寬48萬4,260.5元;及再增加給付31萬548
3.5元予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再增加給付31萬5483.5元予李榮寬。㈤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正哲等人就關於81年12月22日起至85年12月15日之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捨棄該部分之請求,已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景新公司答辯聲明為:王正哲等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景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景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正哲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正哲等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李江河所有。李江河於84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王彩鳳、王正哲、李榮堂、李榮寬、李榮達、李榮隆;嗣李榮隆於88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心錚、李則平、李若瑜;李王彩鳳於9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正哲、李榮堂、李榮寬、李榮達、李則平(代位李榮隆繼承)、李若瑜(代位李榮隆繼承);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於97年11月11日因協議分割遺產,由李榮堂、李榮寬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各2分之1。另李榮堂於10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華、李翰維、李怡蓉。又81年12月22日李江河以1,644萬8,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勝吉,陳勝吉並已給付系爭價金予李江河,嗣陳勝吉將系爭土地交給景新公司使用,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承受人無自耕能力,違反斯時尚屬有效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之規定,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無效確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認定無效後,景新公司主張自陳勝吉受讓買賣價金不當得利返還權利,請求王正哲等7人連帶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重訴字第458號判決王正哲等人應連帶給付景新公司1,644萬8,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王正哲等人前曾另案起訴請求景新公司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部分之不當得利(即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事件,含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35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卷)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至10、28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1頁)、李榮堂除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王正哲等人主張李江河與陳勝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自始無效,景新公司迄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情,則為景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景新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如是,王正哲等人得請求若干不當得利?景新公司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多少?㈢景新公司所為系爭價金債權利息部分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其嗣後得否就所為系爭價金本金部分之抵銷抗辯予以撤回?經查:
㈠景新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景新公司辯稱其係本於李江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占有系爭土地,縱李江河與陳勝吉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亦與其無關,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李江河於80年8月3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74頁)為證。惟查訴外人 許晉嘉 曾於兩造上開另案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35號)中證稱因伊係聲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用地所有人之一,景新公司請伊代表申請設立。因是否核准,並無把握,故景新公司告知先以伊個人名義申請,於辦妥後再由景新公司向地主承租土地。伊記得大家(用地之地主)均有出租土地予景新公司。景新公司確有以伊名義,自李江河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至於李江河為何以買賣方式為之,伊並不知情。景新公司當時曾告知整地綠化後可蓋高爾夫球場或網球場,且整地綠化與興建設施是同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6頁)。次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兩造上開另案中所檢送之相關文件,可知許晉嘉係於80年間,檢附李江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整地、綠化,以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使用(見上開原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7號卷第172頁至225頁、237頁至249頁,本件原審卷一第75至80頁)。堪認李江河係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許晉嘉而非景新公司,景新公司尚無從以李江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據此謂其為有權使用。況不論李江河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同意書交付予景新公司,觀諸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於80年8月31日即作成,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81年12月22日始簽訂,顯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非係李江河於與陳勝吉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前,為先行就系爭土地整地綠化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李江河同意先行使用,俾將來移轉土地所有權完成,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使用之目的,即屬無法達成,仍應認景新公司使用土地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而難認景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景新公司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㈡關於王正哲等人得請求相當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景新公司辯稱其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
有以圍網圍起之面積1,532.39平方公尺,至多加上果嶺實際使用面積,其餘坐落系爭土地上對外聯絡之通道、綠地,乃開放他人使用,非其專用,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河道及靠堤防之淤積土地,伊並未使用,均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計4,61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且李江河係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交陳勝吉,此觀李江河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土地全部,同意在該土地上進行整地綠化工作…」甚明(見原審卷一第74頁),系爭土地既由陳勝吉再將之交予景新公司,其占用之面積自應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次查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通道係位在景新公司高爾夫球練習場長桿區(即圍網圍住區域)兩側,通道末端並設有「飛球危險,私人土地禁止進入」之標誌,而坐落球場旁之綠地雖僅有部分作果嶺使用,然行經果嶺及果嶺之間亦須經過系爭土地,此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8頁),及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可知景新公司之高爾夫球場係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縱景新公司未為全部土地之實際利用,然李江河當初既然交付系爭土地全部,景新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執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進行整地及綠化工作之後,業已將部分占有土地(含河道及靠堤防之淤積土地)返還王正哲等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仍難謂未占有全部系爭土地。景新公司復抗辯稱王正哲等人於兩造上開另案即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事件勘驗時亦表示「請求測量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及扣○○○區○○道面積位置」(見本院卷一第74頁),顯見王正哲等人亦認景新公司並未占用河道及淤積土地云云,然此為王正哲等人否認,此抗辯亦為兩造上開另案不當得利事件最終判決結果所不採(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6頁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第23號判決、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景新公司所辯不足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土地法第105條規定,雖係針對城市地區租用基地建築非供營業用之房屋所為之規定,然亦得作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參考依據。是王正哲等人主張依內政部83年12月7日(83)台內地字第8314849號函,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謂系爭土地非城市土地,且非供住宅使用,本件不應適用土地法第105條規定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⒊查景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將部分土地供作高爾夫球練習
場使用,而有營業之事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爰審酌該土地地處新店溪行水區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就土地之利用,原已多所限制。且於洪水防汛期間,系爭土地易遭溪流淹沒,景新公司嗣後必須僱工清除污泥後方能使用,亦有景新公司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105至106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3頁)。再參以王正哲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占景新公司經營高爾夫練習場全部之一小部分,而依景新公司所提出其另行承租,相臨於系爭土地同供該練習場使用○○○區○○段○○○號土地,其90年至97年之租金,亦有達每月約占申報地價10%之租金者,此為景新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5頁景新公司書狀所載、第81至89頁租賃契約書、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並審酌附近尚無公共運輸系統直接到達,往來有待自行開車(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卷第55頁)暨其周圍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為王正哲等人得請求景新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王正哲等人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或參酌兩造上開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之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計算尚屬過高,為不足採,景新公司抗辯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為過高云云,亦無足取。又王正哲等人因景新公司之無權占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可認受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景新公司等人賠償之損害,仍應以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度,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本件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原審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4頁),認:
⑴王正哲等人請求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按
97年11月11日起系爭土地因分割遺產,所有權變更為李榮堂、李榮寬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601萬9,993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97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系爭土地既已因變更為李榮堂及李榮寬分別共有,前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反面),王正哲等人最後仍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又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
,景新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0,438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而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景新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萬8,198元【計算式為: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0元x4,612平方公尺x10%÷12=每月116,837元;116,837x(2+14/30)=28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李榮堂之繼承人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請求景新公司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之不當得利15萬0,219元(300,438÷2=150,219),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14萬4,099元(288,198÷2=144,099);李榮寬請求景新公司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之不當得利15萬0,219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14萬4,0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㈢景新公司抵銷抗辯部分:
⒈王正哲等人固主張景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為侵權行為,不
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景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核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因契約無效致失占有之合法權源,雖成立不當得利,但尚難認其占有構成侵權行為,景新公司自仍得主張抵銷。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景新公司抗辯李江河與陳勝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無效,李江河受領陳勝吉交付之價金1,644萬8,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王正哲等人等人本於繼承,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本息予陳勝吉。茲陳勝吉已將其債權讓與王正哲等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卷第22頁),且景新公司對王正哲等人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王正哲等人應連帶給付1,644萬8,000元,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景新公司主張以系爭價金債權之利息為抵銷,自屬有據。
⒊王正哲等人雖主張訴外人陳勝吉故意為侵權行為導致買賣
契約違反法令而無效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王正哲等人既未舉證證明陳勝吉於給付價金予李江河時,明知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且陳勝吉之給付價金,又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為,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悖,又李江河、陳勝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謂雙方明知所有法令,且該契約無效係因違反政府法令,且李江河死後,王正哲等人等繼承人不願意登記給陳勝吉指定之人,因此買賣契約無效,亦有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難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係因陳勝吉有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是王正哲等人主張受讓債權之景新公司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不足採。
⒋查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之確定判決即89年度台上字
第2737號判決係於89年12月1日公告(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卷第19至21頁),應認兩造斯時始確知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王正哲等人應自該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受讓人即景新公司。則景新公司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得按年息5%,請求466萬0,267元之利息(00000000x5%x5年8月)。至於王正哲等人主張景新公司未於景新公司上開另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參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中為關於利息之主張,顯已拋棄利息之請求權云云,為景新公司所否認,其主張亦無可取。
⒌查兩造上開另案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景新公司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3萬9,450元,並認景新公司得以其得請求王正哲等人給付之利息466萬267元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至234頁)。是景新公司以上開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利息抵銷後之利息餘額142萬0,817元於本案主張抵銷,及另以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元為抵銷(16,448,000×
0.05÷12×29=1,987,467),即屬有據。其於本院再以系爭價金債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40頁)10萬5,898元【計算式:16,448,000×(
0.05÷365)x47=105,898】亦有理由,計景新公司得於本院主張抵銷之利息債權為351萬4,182元,則與其應給付與王正哲等人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之不當得利601萬9,993元抵銷後,景新公司就此部分尚應給付王正哲等人250萬5,811元。至於王正哲等人主張應係抵銷其等應返還予景新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本金部分,惟行使抵銷權者係景新公司,王正哲等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㈣景新公司於原審係主張「如該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不足抵
銷時,則主張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抵銷」,嗣於本院撤回以本金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第92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本件既尚未經終局判決,且抵銷抗辯係訴訟上防禦方法之一,應認景新公司得撤回其上開就本金所為之抵銷抗辯。王正哲等人主張景新公司不得撤回云云,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王正哲等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景新公司給付王正哲等人250萬5,811元及其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李榮堂之繼承人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請求景新公司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之不當得利15萬0,219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14萬4,099元;李榮寬請求景新公司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之不當得利15萬0,29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14萬4,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景新公司應給付王正哲等人250萬5,811元本息部分,及景新公司應給付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之不當得利15萬0,219元,及給付李榮寬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0,219元部分,為王正哲等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判決關於命景新公司給付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8,198元部分,為景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景新公司及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及李榮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王正哲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景新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