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靜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景堯 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書正本業於民國103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住所由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本院10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優生MY寶貝社區管理委員會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8-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上訴期間應於103年9月10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提起上訴,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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