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 嚴琇瓊 相對人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563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17元(計算式:14,56399/100=14,417),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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