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5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16日18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黃家溫泉櫃台前之走道上,見乙○○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編號000000000000000號)遺落在該處,竟將之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1中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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