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一行:「於96年3月10日」,應更正為:「於99年3月1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第2頁第1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誤載為「於96年3月10日」,應更正為「於99年3月10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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