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受原告委託參加同以訴外人 林素蘭 為會首、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四月加開標一次,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起會之二組合會,前者每月十五日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五十五會,後者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五十七會,該二組合會原告均各參加二會,總共參加四會,並於每期應繳會款之時,將會款交給被告轉交會首林素蘭,則兩造間就參加上開合會及繳交會款事項已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係為原告處理參加合會及繳交會款事宜之人。詎被告受原告委託後,竟未以原告名義加入合會,而以自己之偏名「如月」入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不識字之原告因其女兒提醒始發現被告所交付前揭二合會之會單中,會員名單有關原告之部分,皆以被告之偏名「如月」參加,因而前往與被告合夥之美容護膚店向被告質疑,被告始委由員工 黃碧鳳 將系爭二合會之會單二紙上,原會員編號四十九、五十「如月」之名均分別改為「秀美」。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已繳交十八次會款後,兩造間因合夥之美容護膚生意關係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否認原告有參加上開二組合會,拒絕再為原告轉交會款,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系爭二組合會結束前之不詳時間,以自己之名義標得原告所參加之四會會款,並將其中應交付原告之七十二萬元會款(已繳十八次會款,每次四會共計四萬元,合計七十二萬元)予以侵吞花用。原告發覺後,就被告所涉背信犯行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九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惟被告遭判刑確定後,仍拒絕返還原告應得之會款,為此爰依委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參加以訴外人林素蘭為會首,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二組合會,分別參加二會,共計四會,每會一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發現該二組合會會單上,被告係以其偏名「如月」入會,故要求被告改名,被告亦同意改名,並請訴外人黃碧鳳代為將「如月」更改為「秀美」,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原告已繳交十八次會款後,兩造間因合夥之美容護膚生意關係發生爭執,被告竟否認原告有參加上開二組合會,拒絕再為原告轉交會款,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系爭二組合會結束前之不詳時間,以自己之名義標得原告所參加之四會會款花用之事實,核與證人黃碧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提示會員名單二紙中,「如月」改為「秀美」是你改的?)是我改的沒錯,他們二人合夥指壓店,我在指壓店工作,八十六年四月間, 張秀美 拿會員名單與甲○○理論,但我什麼都不清楚,他們二人都不認識字,他們二人都同意將『如月』改為『秀美』,我只有照他們二人的意思改一下而已,以後我就離開他們的店,沒去了。」、「(八十六年四月間,美是否有請你更改花的會單?)我剛去上班的時候,他們坐在休息室裡面,他們在談話,美說會單中為何沒有他的名字,當時後來我改過的這兩張會單放在桌子上面,是花叫我幫美改名字一下,因為她們兩個都不識字,兩張會單都是我在如月的名字上寫上秀美的名字,是花叫我在十五日的會單上改兩會,二十五日的會單上也改兩會,之後我就離開休息室了,我是在改會單後沒有幾天我就離職了。」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卷宗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九號卷宗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明德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具結證述:曾載原告去台南被告住處繳錢,有二、三次,據原告告知是繳會款,有見到被告,當時在高雄工作,要回台南時順便載原告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卷宗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九號卷宗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以林素蘭為會首,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二組合會,上有前揭改名情事之會單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本件背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參加系爭二組合會事宜,原告共計加入四會,每會一萬元,被告並已為原告轉交十八次會款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參加合會事宜顯已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嗣後標得系爭合會會款時,其中七十二萬元(計算式為:10000×4×18=720000)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原告,被告卻迄未交付,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該筆會款。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九八號卷第十八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因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經准許,自毋庸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勝琛~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