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六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一號、八九二二號、一0七三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臺及IC板拾陸塊(「動物柏青樂」貳塊、「霹靂楚漢」壹塊、「滿貫大亨」伍塊、「動物奇觀」肆塊、「今樂球」參塊、「龍霸Y2K」壹塊)、機臺內現金共陸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一樓之「好家園便捷商行」及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日日超商」許可營業項目均未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擅自在上開「好家園便捷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霹靂楚漢」、「滿貫大亨」各一臺及「動物奇觀」二臺(以上均含IC板各一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三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五臺(含IC板五塊)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將上開電子遊戲機五臺交由甲○保管。㈡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擅自在上開「好家園便捷商行」內,將新購入之電子遊戲機IC板五塊置入其所保管之電子遊戲機五臺內,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今樂球」、「滿貫大亨」各一臺及「動物奇觀」二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客人 張阿輝 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五臺(含IC板五塊)及機臺內現金四千八百八十元,仍將上開電子遊戲機五臺交由甲○保管。㈢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擅自在上開「好家園便捷商行」內,再將新購入之電子遊戲機IC板五塊置入其所保管之電子遊戲機五臺內,而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臺及「今樂球」二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客人 鄭榮輝 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五臺(含IC板五塊),仍將上開電子遊戲機五臺交由甲○保管。㈣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與所僱用之店員 伍倉志 (未經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擅自在上開「日日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龍霸Y2K」一臺(含IC板一塊),嗣於同年五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現金七百元,並將上開電子遊戲機一臺交由甲○保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打玩消費之客人張阿輝、鄭榮輝、證人即店員伍倉志於警訊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葉青鑫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各當次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及於「好家園便捷商行」內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五臺、於「日日超商」內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一臺、先後四次查獲之IC板共十六塊、現金共六千三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所經營之「好家園便捷商行」及「日日超商」許可營業項目均未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店員伍倉志就上開事實㈣所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先後於「好家園便捷商行」及「日日超商」,未經許可擺設數臺電子遊戲機之犯行,則係屬二個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先後多次於同一地點為警查獲,並將新購入之IC板置入前案查獲之機臺內繼續營業,蔑視執法者之公權力,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擺放之機臺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六臺及IC板十六塊(「動物柏青樂」二塊、「霹靂楚漢」一塊、「滿貫大亨」五塊、「動物奇觀」四塊、「今樂球」三塊、「龍霸Y2K」一塊),為被告所有且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臺內之現金共六千七百八十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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