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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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三隆路路口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右腳膝蓋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