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4號聲請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相對人乙○○
樓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3項分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度婚字第592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6年度家救字第52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96年度婚字第592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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