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5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依該明細表觀之,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1998年份汽車1輛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投資,95年度年所得僅236元、94年度年所得僅43,635元,足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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