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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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萬來
廖三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被告 黃木泉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黃世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33號、105年度偵字第34855號、105年度偵字第34858號、106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萬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廖三旗犯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黃木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一、二、三犯罪所得欄所載犯罪所得均沒收,附表一、三偽造印章及印文欄所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杜萬來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土城區員信里改制後首屆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員信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並依據「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自101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以下同)」、「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以下同)」推動員○里○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及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事務,包含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驗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杜萬來於100至102年間辦理員信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之社區清潔、溝渠疏通公務時,明知依據(101年7月1日停止適用前)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及(103年3月21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2條附表規定,社區清潔及溝渠疏通項目係由里長自行僱工,並檢附施工前、中、後三對比照片,及由里長自行製作僱工清冊,即可向區公所請款核銷,並代為發放現金工資予受僱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在新北市○○區○○街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 林碧霞 、 張金水 、 賴信達 、 簡惠雯 、 邱明星 之印章各1顆,且自100年4月起至102年6月止,先後按月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員信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員信里辦公處僱工清冊」、「員信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等公文書(部分表單延用臺北縣及土城市改制前之格式,為統一稱呼,本判決僅記載「里」以下之文件名稱)上,不實填載受僱工人林碧霞、 黃瓊富 、賴信達、簡惠雯、邱明星工作內容及金額(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請領受僱工人張金水部分沒有虛報或浮報情形,其詳後述),再持其所盜刻之林碧霞、張金水、賴信達、簡惠雯、邱明星印章,擅自在員信里辦公處僱工清冊上用印(各月份偽造之印文數目詳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受僱工人黃瓊富部分係其自行用印),表示林碧霞、張金水、賴信達、簡惠雯、邱明星確於員信里辦公處僱工清冊上所載時間前往工作而申請費用之意,並檢附「員信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等資料後,按月持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請領僱工工資以行使而虛報及浮報(各月份虛報及浮報之金額詳附表一所示),使不知情、僅形式上審核單據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可撥付僱工經費,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及林碧霞、 張瓊富 、張金水、賴信達、簡惠雯、邱明星,且杜萬來因而按月詐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金錢。
二、廖三旗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土城區頂福里首屆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頂福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並依據「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推動頂○里○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及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事務,包含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驗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廖三旗於100年3月至103年5月間辦理頂福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之社區清潔公務時,依據(101年7月1日停止適用前)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及(103年3月21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
2條附表規定,社區清潔項目係由里長自行僱工,並檢附施工前、中、後三對比照片,及由里長自行製作僱工清冊,即可向區公所請款核銷,並代為發放現金工資予受僱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各別犯意,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5月止,委由不知情之 羅春秀 按月於廖三旗職務上所製作之「頂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頂福里辦公處僱工清冊」、「頂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上,不實填載受僱工人 王林 春妹、 高萬 居工作內容及金額(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檢附「頂福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等資料後,先後按月持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請領僱工工資以行使而虛報及浮報(各月份虛報及浮報之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其中受僱工人 王林春妹 部分,係因羅春秀具有環保義工身分,不符合僱工資格,廖三旗乃偽以羅春秀婆婆王林春妹之名義詐領經費),使不知情、僅形式上審核單據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可撥付僱工經費,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及王林春妹、 高萬居 ,且廖三旗因而按月詐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金錢。
三、黃木泉於96年至99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延吉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延吉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並依據「臺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推動延○里○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及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事務,包含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驗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黃木泉於96年3月至99年8月間辦理延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之社區清潔、溝渠疏通公務時,明知依據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規定,社區清潔及溝渠疏通項目係由里長自行僱工,並檢附施工前、中、後三對比照片,及由里長自行製作僱工清冊,即可向市公所請款核銷,並代為發放現金工資予受僱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在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 張林 梅蘭 、 張淑月 、 賴杶 、 韓輝順 、 鄭恒昌 之印章,且自96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按月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延吉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延吉里辦公處僱工清冊」、「延吉里辦公處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上,不實填載受僱工人 張林梅蘭 、張淑月、賴杶、韓輝順、鄭恒昌工作內容及金額(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再持其所盜刻之張林梅蘭、張淑月、賴杶、韓輝順、鄭恒昌印章,擅自在延吉里辦公處僱工清冊上用印(各月份偽造之印文數目詳附表三所示),表示張林梅蘭、張淑月、賴杶、韓輝順、鄭恒昌確於延吉里辦公處僱工清冊上所載時間前往工作而申請費用之意,並檢附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等資料後,先後按月持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請領僱工工資以行使而虛報及浮報(各月份虛報及浮報之金額詳附表三所示),使不知情、僅形式上審核單據之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可撥付僱工經費,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及張林梅蘭、張淑月、賴杶、韓輝順、鄭恒昌,且黃木泉因而按月詐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載金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杜萬來、廖三旗、黃木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都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91頁);且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萬來就事實欄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等犯行,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碧霞、黃瓊富、賴信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張金水、簡惠雯、邱明星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4858卷第12至14頁、29至30頁、47至50頁、61至62頁、67至68頁、86至88頁、93至94頁、129至132頁、136至138頁、154至157頁、171至176頁、230至231頁、243至246頁、250至256頁、273-1至273-2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214至21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員信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員信里辦公處僱工清冊、員信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員信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34858卷第56頁、70至81頁、98至115頁、119至12
6頁、161至163頁、143至145頁、189至191頁、28
4至289頁)、林碧霞、黃瓊富、賴信達、張金水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各1份(見偵34858卷第52至54頁、146至147頁、167至168頁、187至18
8頁)、林碧霞、黃瓊富、賴信達、張金水之員信里僱工項目會計憑證資料整理表各1份(見偵34858卷第55頁、
142頁、160頁、186頁)、杜萬來之法眼系統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34858卷第179至18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杜萬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杜萬來之辯護意旨主張關於請領受僱工人張金水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杜萬來確有實際按月交付8000元予張金水一事(見本院卷第214頁),除業據提出扣案被告杜萬來筆記本內頁中張金水於101年間按月簽收8000元記載之影本1份為憑外(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經本院核對扣案之被告杜萬來筆記本,其內頁確有張金水自101年1月起至12月止按月簽名收受8000元之記載,以肉眼觀察,便可判斷各月簽名筆跡一致,亦與卷內調查官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之張金水本人簽名筆跡無異,有本院翻拍扣案被告杜萬來筆記本封面及內頁照片3張、證人張金水歷次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
5頁,偵34858卷第51、62頁)。此外,證人張金水於調查官詢問時亦指稱:我每個月領8000元,1年可以領到96
000元,所以我確實有領到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所載僱工費用,我有簽名的就有領款,沒有簽名的就沒領款等語(見偵34858卷第48、50頁)。稽諸調查官於上開問答提示之卷證資料,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10
0至102年給付張金水之年度總金額中,僅101年之給付總額係96000元,100年及102年分別為101100元及5600
0元(見偵34858卷第52至54頁),故證人張金水所稱其有按月領到8000元、1年共領96000元之時間,應係指10
1年間甚明。堪認被告杜萬來於101年間先偽造張金水蓋印之僱工清冊等資料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請領取得僱用費用後,應有按月給付8000元予張金水,並請張金水於其筆記本中簽名確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應屬可採。至證人張金水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亦證稱其沒有收到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8000元等語(見偵34858卷第50、62頁);但該次問答提示之資料僅有員信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而未見前述扣案被告杜萬來筆記本之內頁資料。故證人張金水單以員信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姓名欄非其書寫作為判斷依據,證稱其未收到附表一編號2、3、4所示3筆8000元費用等語,容或有所誤認,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金水作證及另進行筆跡鑑定,惟依證人張金水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清楚敘明其確有按月自被告處領取8000元,及有簽名就有領到錢、沒簽名就沒領到錢等情加以判斷,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廖三旗就事實欄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等犯行,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羅春秀、高萬居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4855卷第16至18頁、23至27頁、32至39頁、54至57頁、64至66頁、71至73頁、322頁、327至
328頁、330至332頁、348至349頁、381至382頁、
390至391頁、448頁、459至460頁、511至512頁、
518至520頁,本院卷第211至21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頂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頂福里辦公處僱工清冊、頂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頂福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34855卷第543至724頁)、王林春妹、高萬居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各
1份(見偵34855卷第41至47頁、103至110頁)、高萬居之頂福里僱工項目會計憑證資料整理表1份(見偵3485
5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三旗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黃木泉就事實欄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等犯行,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林梅蘭、張淑月、賴杶、韓輝順、鄭恒昌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091卷一第92-1至97頁、146-1至147頁、153至154頁、169至173頁、178至179頁、187至191頁、232至233頁、295至296頁、298至299頁、351至
353頁、359至361頁、409至411頁、418至419頁、
434至437頁,本院卷第207至218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各該月份之延吉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延吉里辦公處僱工清冊、延吉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11091卷一第99至143頁、157至164頁、235至241頁、181至184頁、421至431頁)、延吉里僱工項目會計憑證資料整理表1份(見偵11091卷一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木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被告3人分別就事實欄至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杜萬來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杜萬來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杜萬來盜刻印章及持盜刻之印章於簽章欄偽造印文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屬單純漏載,無礙於起訴範圍之認定。又被告杜萬來偽造林碧霞、張金水、賴信達、簡惠雯、邱明星之印章、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杜萬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杜萬來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係基於虛報及浮報僱工費用之犯意,以每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再被告杜萬來按月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不同月份間之犯行,均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以各該遭冒用名義人所請領款項作為數罪併罰中論以一罪之計算基準,未顧及同一遭冒用名義人申報期間有橫跨數月份,且單一月份亦有同時申報多名受僱工人等情,故有未恰(以下同,茲不贅述)。
(三)核被告廖三旗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廖三旗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三旗利用不知情之羅春秀製作相關請領文件,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廖三旗係基於虛報及浮報僱工費用之犯意,以每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再被告廖三旗按月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詐取財物,其不同月份間之犯行,均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黃木泉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黃木泉盜刻印章及持盜刻之印章於簽章欄偽造印文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屬單純漏載,無礙於起訴範圍之認定。又被告黃木泉偽造張林梅蘭、張淑月、賴杶、韓輝順、鄭恒昌之印章、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木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黃木泉係基於虛報及浮報僱工費用之犯意,以每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再被告黃木泉按月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詐取財物,其不同月份間之犯行,均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科刑及緩刑理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杜萬來、廖三旗、黃木泉於偵查中皆已自白全部犯行,且亦分別自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156200元、145500元、98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3份、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2份、扣押物品收據(自行繳回犯罪所得專用)1份在卷可證(見查扣570卷第5、
7、11頁,查扣20卷第5頁,查扣669卷第4、5頁),皆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被告
3人分別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各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3人分別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罪所得財物皆在
5萬元以下(分論併罰各罪應分別計算),且被告3人於本案請領僱工費用時,固有虛報或浮報費用之情事,但其等每月確有僱工從事里內清潔等相關工作,與無視於公務之執行而單純虛偽詐取財物者有別,其等各次犯行情節諒屬輕微,爰再就被告3人分別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各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案被告3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對照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予減刑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擔任里長,未盡忠職守,反利用檢據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機會,從中詐取財物,雖所得財物非鉅,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已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各別詐得財物之數額、健康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黃木泉就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就被告3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
(五)再者,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3人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被告3人皆已坦承犯行不諱,均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各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4年。再者,為能建立被告3人正確觀念,使其等真正能記取本件之教訓,同時考量其等各自之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附加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木泉部分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中關於沒收發還之規定,亦已修正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3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或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詐得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乃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均經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而扣案,故應逕予沒收而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二、三偽造印章及印文欄所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杜萬來就僱用工人張金水核銷經費部分,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有虛報詐領里基層工作費之情事,而認被告杜萬來就受僱工人張金水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然被告杜萬來於101年間確有按月將其請領取得之8000元僱工費用交予張金水簽收,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杜萬來就此部分應無登載不實及詐取財物之犯行,而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罪嫌倘均成罪,因分別與上開附表一編號2、3、4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王筱寧、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杜萬來詐領公款明細表┌──────────────────────────────────────────┐│一、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二、犯罪時間欄係請領月份。││三、犯罪所得欄之金額係各月份總請領金額與受僱工人總實領金額之差額。││四、本附表犯罪所得合計118700元。││五、偽造之印文位在各請領月份之員信里辦公處僱工清冊簽章欄上。││六、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簡惠雯部分,誤為2筆各9500元,實際上係同一筆。│├─┬───┬───────┬────┬─────┬─────────┬───────┤│編│犯罪時│受僱工人姓名及│犯罪所得│偽造印章及│主文│對應之檢察官起││號│間│該月份里長向區││印文││訴書附表範圍││││公所請領金額│││││││├───────┤│││││││受僱工人該月實││││││││領金額│││││├─┼───┼───────┼────┼─────┼─────────┼───────┤│1│100年│林碧霞9000元、│11000元│「林碧霞」│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5、│││4月│黃瓊富4000元││印章1顆、│機會詐取物罪,處有│6│││├───────┤│印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林碧霞0元、│││奪公權貳年。│││││黃瓊富2000元│││││├─┼───┼───────┼────┼─────┼─────────┼───────┤│2│101年│張金水8000元、│5500元│「張金水」│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1中│││2月│賴信達9500元││、「賴信達│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1年│││├───────┤│」印章各1│期徒刑壹年拾月。褫│1月2至11日部││││張金水8000元、││顆、印文各│奪公權貳年。│分及編號4││││賴信達4000元││1枚│││├─┼───┼───────┼────┼─────┼─────────┼───────┤│3│101年│張金水8000元│0元│「張金水」│杜萬來犯行使偽造私│附表一編號1中│││3月├───────┤│印章1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請領名目101年││││張金水8000元││印文1枚│柒月。│2月12至21日部││││││││分│├─┼───┼───────┼────┼─────┼─────────┼───────┤│4│101年│張金水8000元、│9500元│「張金水」│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1中│││4月│簡惠雯9500元││、「簡惠雯│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1年│││├───────┤│」印章各1│期徒刑壹年拾月。褫│3月13至22日部││││張金水8000元、││顆、印文各│奪公權貳年。│分及編號3中請││││簡惠雯0元││1枚││領名目101年3││││││││月5至14日部分│├─┼───┼───────┼────┼─────┼─────────┼───────┤│5│101年│簡惠雯9500元│9500元│「簡惠雯」│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3中│││5月├───────┤│印章1顆、│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1年││││簡惠雯0元││印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4月5至14日部│││││││奪公權貳年。│分│├─┼───┼───────┼────┼─────┼─────────┼───────┤│6│101年│簡惠雯9500元│9500元│「簡惠雯」│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3中│││7月├───────┤│印章1顆、│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1年││││簡惠雯0元││印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6月1至10日部│││││││奪公權貳年。│分│├─┼───┼───────┼────┼─────┼─────────┼───────┤│7│101年│簡惠雯9500元│9500元│「簡惠雯」│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3中│││9月├───────┤│印章1顆、│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1年││││簡惠雯0元││印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8月6至15日部│││││││奪公權貳年。│分│├─┼───┼───────┼────┼─────┼─────────┼───────┤│8│101年│簡惠雯19000元│19000元│「簡惠雯」│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3中│││11月│(共2筆)││印章1顆、│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1年│││├───────┤│印文2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9月11日至10月││││簡惠雯0元│││奪公權貳年。│11日部分│├─┼───┼───────┼────┼─────┼─────────┼───────┤│9│102年│邱明星9600元│9600元│「邱明星」│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2中│││2月├───────┤│印章1顆、│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2年││││邱明星0元││印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1月22至31日部│││││││奪公權貳年。│分│├─┼───┼───────┼────┼─────┼─────────┼───────┤│10│102年│邱明星9000元、│18500元│「邱明星」│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2中│││4月│簡惠雯9500元││、「簡惠雯│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2年│││├───────┤│」印章各1│期徒刑壹年拾月。褫│3月13至22日部││││邱明星0元、││顆、印文各│奪公權貳年。│分及編號3中請││││簡惠雯0元││1枚││領名目102年3││││││││月17至30日部分│├─┼───┼───────┼────┼─────┼─────────┼───────┤│11│102年│邱明星7600元│7600元│「邱明星」│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2中│││5月├───────┤│印章1顆、│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2年││││邱明星0元││印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4月15至22日部│││││││奪公權貳年。│分│├─┼───┼───────┼────┼─────┼─────────┼───────┤│12│102年│簡惠雯9500元│9500元│「簡惠雯」│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3中│││6月├───────┤│印章1顆、│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2年││││簡惠雯0元││印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5月10至19日部│││││││奪公權貳年。│分│└─┴───┴───────┴────┴─────┴─────────┴───────┘附表二:廖三旗詐領公款明細表┌───────────────────────────────────┐│一、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二、犯罪時間欄係請領月份。││三、犯罪所得欄之金額係各月份總請領金額與受僱工人總實領金額之差額。││四、本附表犯罪所得合計138000元。│├─┬───┬───────┬────┬───────────┬────┤│編│犯罪時│受僱工人姓名及│犯罪所得│主文│對應之檢││號│間│該月份里長向區│││察官起訴││││公所請領金額│││書附表範│││├───────┤││圍││││受僱工人該月實│││││││領金額││││├─┼───┼───────┼────┼───────────┼────┤│1│100年│高萬居3000元、│105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五編│││3月│王林春妹9000元││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1,附││││(共3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表四編號│││├───────┤││1至3││││高萬居1500元、│││││││王林春妹0元││││├─┼───┼───────┼────┼───────────┼────┤│2│100年│高萬居3000元、│75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五編│││4月│王林春妹6000元││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附││││(共2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表四編號│││├───────┤││4、5││││高萬居1500元、│││││││王林春妹0元││││├─┼───┼───────┼────┼───────────┼────┤│3│100年│高萬居3000元、│75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五編│││5月│王林春妹6000元││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3,附││││(共2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表四編號│││├───────┤││6、7││││高萬居1500元、│││││││王林春妹0元││││├─┼───┼───────┼────┼───────────┼────┤│4│100年│高萬居3000元、│75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五編│││6月│王林春妹6000元││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4,附││││(共2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表四編號│││├───────┤││8、9││││高萬居1500元、│││││││王林春妹0元││││├─┼───┼───────┼────┼───────────┼────┤│5│100年│高萬居6000元(│9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五編│││7月│共2筆)、王林││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5、6││││春妹6000元(共││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四││││2筆)│││編號10、│││├───────┤││11││││高萬居3000元、│││││││王林春妹0元││││├─┼───┼───────┼────┼───────────┼────┤│6│100年│高萬居3000元、│75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五編│││8月│王林春妹6000元││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7,附││││(共2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表四編號│││├───────┤││12、13││││高萬居1500元、│││││││王林春妹0元││││├─┼───┼───────┼────┼───────────┼────┤│7│100年│高萬居3000元、│45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10月│王林春妹3000元││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14,附│││├───────┤│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表五編號││││高萬居1500元、│││8││││王林春妹0元││││├─┼───┼───────┼────┼───────────┼────┤│8│100年│王林春妹6000元│6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11月│(共2筆)││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號15、16││││王林春妹0元││││├─┼───┼───────┼────┼───────────┼────┤│9│100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12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17││││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10│101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3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18││││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11│101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4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19││││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12│101年│高萬居3000元│15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五編│││5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9││││高萬居150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13│101年│高萬居3000元、│45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五編│││6月│王林春妹3000元││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10,附│││├───────┤│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表四編號││││高萬居1500元、│││20││││王林春妹0元││││├─┼───┼───────┼────┼───────────┼────┤│14│101年│高萬居3000元│15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五編│││7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11││││高萬居150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15│101年│高萬居3000元、│45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五編│││8月│王林春妹3000元││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12,附│││├───────┤│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表四編號││││高萬居1500元、│││21││││王林春妹0元││││├─┼───┼───────┼────┼───────────┼────┤│16│101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10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2││││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17│101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11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3││││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18│101年│王林春妹6000元│6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共2筆)││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4、25│││12月├───────┤│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王林春妹0元││││├─┼───┼───────┼────┼───────────┼────┤│19│102年│王林春妹6000元│6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共2筆)││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6、27│││3月├───────┤│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王林春妹0元││││├─┼───┼───────┼────┼───────────┼────┤│20│102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4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8││││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21│102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5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29││││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22│102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6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30││││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23│102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7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31││││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24│102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8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32││││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25│102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9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33││││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26│102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10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34││││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27│102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11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35││││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28│102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12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36││││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29│103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1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37││││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30│103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3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38││││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31│103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4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39││││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32│103年│王林春妹3000元│3000元│廖三旗犯利用職務上機會│附表四編│││5月├───────┤│詐取物罪,處有期徒刑壹│號40││││王林春妹0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三:黃木泉詐領公款明細表┌─────────────────────────────────────────┐│一、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二、犯罪時間欄係請領月份。││三、犯罪所得欄之金額係各月份總請領金額與受僱工人總實領金額之差額。││四、本附表全部犯罪所得合計98000元。││五、偽造之印文位在各請領月份之延吉里辦公處僱工清冊簽章欄上。│├─┬──┬───────┬────┬─────┬─────────┬───────┤│編│犯罪│受僱工人姓名及│犯罪所得│偽造印章及│主文│對應之檢察官起││號│時間│該月份里長向區││印文││訴書附表範圍││││公所請領金額│││││││├───────┤│││││││受僱工人該月實││││││││領金額│││││├─┼──┼───────┼────┼─────┼─────────┼───────┤│1│96年│張林梅蘭18000│4000元│「張林梅蘭│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1中│││3月│元(共2筆)││」印章1顆│機會詐取財罪,處有│請領名目96年1│││├───────┤│、印文2枚│期徒刑壹年拾月,減│月21日至2月27││││張林梅蘭14000│││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日部分││││元│││褫奪公權貳年。││├─┼──┼───────┼────┼─────┼─────────┼───────┤│2│96年│張林梅蘭9000元│2000元│「張林梅蘭│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1中│││5月├───────┤│」印章1顆│機會詐取財罪,處有│請領名目96年4││││張林梅蘭7000元││、印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月2日至25日部│││││││奪公權貳年。│分│├─┼──┼───────┼────┼─────┼─────────┼───────┤│3│96年│張淑月18000元│18000元│「張淑月」│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4│││8月│(共2筆)││印章1顆、│機會詐取財罪,處有││││├───────┤│印文2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張淑月0元│││奪公權貳年。││├─┼──┼───────┼────┼─────┼─────────┼───────┤│4│96年│張林梅蘭27000│6000元│「張林梅蘭│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1中│││11月│元(共3筆)││」印章1顆│機會詐取財罪,處有│請領名目96年8│││├───────┤│、印文3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月1日至9月20││││張林梅蘭21000│││奪公權貳年。│日及10月1、5││││元││││、10、15、18、││││││││23日部分│├─┼──┼───────┼────┼─────┼─────────┼───────┤│5│96年│張林梅蘭18000│4000元│「張林梅蘭│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1中│││12月│元(共2筆)││」印章1顆│機會詐取財罪,處有│請領名目96年10│││├───────┤│、印文2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月2、4、6、││││張林梅蘭14000│││奪公權貳年。│8、10、12日及││││元││││11月14至24日部││││││││分│├─┼──┼───────┼────┼─────┼─────────┼───────┤│6│97年│張林梅蘭18000│4000元│「張林梅蘭│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1中│││2月│元(共2筆)││」印章1顆│機會詐取財罪,處有│請領名目97年1│││├───────┤│、印文2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月5日至2月23││││張林梅蘭14000│││奪公權貳年。│日部分││││元│││││├─┼──┼───────┼────┼─────┼─────────┼───────┤│7│97年│張林梅蘭18000│4000元│「張林梅蘭│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1中│││4月│元(共2筆)││」印章1顆│機會詐取財罪,處有│請領名目97年3│││├───────┤│、印文2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月2日至4月11││││張林梅蘭14000│││奪公權貳年。│日部分││││元│││││├─┼──┼───────┼────┼─────┼─────────┼───────┤│8│97年│張林梅蘭9000元│2000元│「張林梅蘭│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1中│││5月├───────┤│」印章1顆│機會詐取財罪,處有│請領名目97年5││││張林梅蘭7000元││、印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月3至8日部分│││││││奪公權貳年。││├─┼──┼───────┼────┼─────┼─────────┼───────┤│9│97年│賴杶9000元│9000元│「賴杶」印│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3中│││7月├───────┤│章1顆、印│機會詐取財罪,處有│請領名目97年7││││賴杶0元││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月9日至14日部│││││││奪公權貳年。│分│├─┼──┼───────┼────┼─────┼─────────┼───────┤│10│97年│賴杶9000元│9000元│「賴杶」印│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3中│││10月├───────┤│章1顆、印│機會詐取財罪,處有│請領名目97年10││││賴杶0元││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月16日至21日部│││││││奪公權貳年。│分│├─┼──┼───────┼────┼─────┼─────────┼───────┤│11│98年│韓輝順9000元│7500元│「韓輝順」│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5中│││11月├───────┤│印章1顆、│機會詐取財罪,處有│請領名目98年11││││韓輝順1500元││印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月6日至11日部│││││││奪公權貳年。│分│├─┼──┼───────┼────┼─────┼─────────┼───────┤│12│99年│韓輝順9000元│7500元│「韓輝順」│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5中│││4月├───────┤│印文1枚│機會詐取財罪,處有│請領名目99年3││││韓輝順1500元│││期徒刑壹年拾月。褫│月14日至19日部│││││││奪公權貳年。│分│├─┼──┼───────┼────┼─────┼─────────┼───────┤│13│99年│韓輝順9000元、│21000元│「韓輝順」│黃木泉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二編號2、│││8月│鄭恒昌18000元││印章1顆、│機會詐取財罪,處有│附表二編號5中│││├───────┤│印文1枚,│期徒刑壹年拾月。褫│請領名目99年7││││韓輝順1500元、││「鄭恒昌」│奪公權貳年。│月13至18日部分││││鄭恒昌4500元││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