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聰選任辯護人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5號、第256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聰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㈠、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鎮聰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 蔡佳哲 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上午11時2分、11時56分許,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東勝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人協議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蔡佳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江東勝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搭載江東勝, 嗣江東勝 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蔡鎮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蔡鎮聰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電話中與江東勝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江東勝、蔡佳哲旋一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霧峰郵局附近路邊某處,由江東勝自行前往蔡鎮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蔡鎮聰即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與江東勝,且向江東勝收取5千元而完成交易。
㈡緣 陳易聖 於106年3月某日起,借住在蔡鎮聰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2樓B室房屋內,於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見蔡鎮聰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海洛因放在桌上,即詢問蔡鎮聰桌上之海洛因可否施用,蔡鎮聰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些許無償轉讓與陳易聖施用(無證據證明蔡鎮聰無償轉讓與陳易聖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二、蔡鎮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第1736、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B室房屋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106年3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蔡鎮聰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B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蔡鎮聰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警方並經蔡鎮聰同意後,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採集蔡鎮聰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蔡鎮聰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①106偵8865卷第
265、266、27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1、171頁)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江東勝於警詢(見①106偵8865卷第177頁)、偵查(見①106偵8865卷第258、259頁);證人蔡佳哲於警詢(見①106偵8865卷第102、103、186頁)、偵查(見①106偵8865卷第24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107年1月8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2、7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光碟暨該門號106年2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4、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年4月22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9056號函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106年4月23日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江東勝,指認本案被告〉(見①106偵8865卷第179、18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①106偵8865卷第151頁)、江東勝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見①106偵8865卷第181頁)、臺中地檢署106年11月22日中檢宏仁106偵30102字第133262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695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6偵8865卷第107至114、117至121頁)、搜索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①106偵8865卷第132至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①106偵8865卷第235頁)附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查被告就其所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具有決定權,倘被告非意圖營利,何以不直接告知江東勝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由江東勝自行向該他人購買,反由被告花費時間、費用,冒著自己於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或自己在販賣海洛因與江東勝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讓江東勝必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江東勝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①106偵8865卷第192頁)、偵查(見①106偵8865卷第265、26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8、171頁)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易聖於警詢(見①106偵8865卷第39、40頁)、偵查(見①106偵8865卷第221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陳易聖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①106偵8865卷第22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易聖施用毒品案件)(見①106偵8865卷第252、25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①106偵8865卷第30
頁)、偵查(見①106偵8865卷第16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8、173頁)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①106偵8865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106偵8865卷第1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②106偵25634卷第124頁、③106毒偵1660卷第98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695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6偵8865卷第107至114頁)、搜索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①106偵8865卷第132至1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①106偵8865卷第225頁)附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第1736、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重量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5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轉讓、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另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83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第1、2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罪);而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就第1至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2月9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2月10日,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7日,起算日期106年3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20頁)。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固前於101年2月9日已執行完畢,然被告係於101年2月9日甲案執行完畢5年後之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22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之犯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一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均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佰ㄟ」、「旺財」之人購買,惟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有107年1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前手,從而,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非多,且為小額交易,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遽處以法定本刑依上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海洛因販賣、轉讓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惟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之對象非多,數量非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共12包,
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540號鑑定書(見①106偵8865卷第235頁)在卷可稽,又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4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①106偵8865卷第225頁)在卷可參,又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1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針筒4支、吸食器1組,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我的,針筒4支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吸食器1組係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針筒4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夾鏈袋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係我的,是我預備販賣海洛因分裝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169頁)。則該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而被告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應認僅係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磅秤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係我的,是用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秤重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該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均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復均無證據足證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㈦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未扣案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0元,並未
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一┌─┬─────────────┬──────────┐│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海洛因8包│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4包合併鑑定結││││果為:編號1至9部分淨││││重135.09公克,驗餘淨││││重134.97公克,純度69││││.93%,純質淨重94.47││││公克;編號10至12部分││││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43公克│├─┼─────────────┼──────────┤│㈢│針筒4支││├─┼─────────────┼──────────┤│㈣│吸食器1組││├─┼─────────────┼──────────┤│㈤│夾鏈袋1包││├─┼─────────────┼──────────┤│㈥│磅秤1臺││├─┼─────────────┼──────────┤│㈦│租賃契約1本││├─┼─────────────┼──────────┤│㈧│HTC廠牌灰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㈨│三星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時持有人:蔡鎮聰││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2樓B室││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6偵8865卷第113、114頁│└──────────────────────────┘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號│││├─┼─────────────┼──────────┤│㈠│海洛因4包│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8包合併鑑定結││││果為:編號1至9部分淨││││重135.09公克,驗餘淨││││重134.97公克,純度69││││.93%,純質淨重94.47││││公克;編號10至12部分││││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扣案時持有人:蔡鎮聰││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6偵8865卷第121頁│└──────────────────────────┘附表三┌─┬────┬──────────┬─────────────┐│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蔡鎮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一、㈠│,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共壹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蔡鎮聰轉讓第一級毒品││││一、㈡│,處有期徒刑捌月。││├─┼────┼──────────┼─────────────┤│㈢│犯罪事實│蔡鎮聰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甲│││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四: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①106偵8865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634號卷│②106偵25634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卷│③106毒偵1660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