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無照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本件幸未肇致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案分別為88年、90年間所犯均已逾十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被告林瑞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四段與過溝一巷口某羊肉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實施攔查,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瑞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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