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抗告人 趙福龍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等詞,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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