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上訴人 葉正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正柱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等旨,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就「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就該部分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視為已上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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