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逸民 被告 鄭朝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逸民、鄭朝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利息按年保證費率百分之1.95按月計付,另被告每期未依約還款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百分之2計算利息,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對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鳳山區公29、文中10、過埤公園之開闢及改善之承攬工程,訴外人於104年9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賠付被告永三國記營造有限公司未履約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245,990元,原告已於104年10月29日先行支付其中3,934,493元。依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被告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應立即償還該筆墊款、利息及違約金,然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934,493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年9月10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474433100號函、貸款委託書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34,493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古小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