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陸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陸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至第10行記載:「……,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4年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4年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㈡「證據」部分,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押物品目
錄表」,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文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2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5年7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文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文台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44公克,檢驗後淨重0.6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伊所有,供自己吸食的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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