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5、7058、7853、936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6、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遠達公司代辦合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 許震堂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勝鴻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志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自黃政文處取得 林正修 (幫助詐欺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李勝鴻自行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楊耀維 ,向楊耀維佯稱其為「遠達公司」代辦業務人員「許震堂」,可為楊耀維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並邀約楊耀維於民國104年9月6日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咖啡店洽談相關課程,且為取信於楊耀維,復偽造遠達公司代辦合約書及收據,並於其上偽簽「許震堂」之署名各1枚後,交付楊耀維持以行使,使楊耀維因此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課程報名費及結訓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李勝鴻,李勝鴻於收取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李勝鴻、「許震堂」及遠達公司。
二、案經楊耀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耀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勝鴻以「許震堂」名義偽造之遠達公司代辦合約書及收據正本各1份,復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許震堂」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與「陳志誠」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營生,竟共同意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楊耀維施以詐術,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楊耀維因此受有財產損失2,000元,行為甚屬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無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是受「陳志誠」之指使、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楊耀維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已將犯罪所得2,000元全數交付予「陳志誠」,其僅獲得「陳志誠」提供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價值約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參見),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已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遠達公司代辦合約書及收據上所偽造之「許震堂」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遠達公司代辦合約書及收據各1份,因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楊耀維,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