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廖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325,32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變更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建源、廖雅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牌告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按月計付。另被告每期未依約還款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百分之2計算利息,嗣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並於103年10月22日撥動17,500,000元。被告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3,325,32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等影本及京城銀行牌告利率、應償還電腦明細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25,32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9,30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