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添丁 被上訴人 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小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583號妨礙名譽事件開庭時指稱「阮有一塊地,這麼呼伊(指上訴人)拐去(臺語)」,被上訴人所指述顯與上開案件所審之案件無關,故臺南高分院並未紀錄於該案筆錄中,雖上開案件之卷附資料已無該次開庭錄音光碟,然此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有無上開不當指述之爭議,反觀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100年8月16日之開庭錄音在6分28秒及8分40秒對於相關土地買賣,被上訴人均有明確對上訴人作出前開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縱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為真,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一再指陳本案之發生經過,核屬重複敘明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開庭時對於相關土地買賣,亦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縱使上訴人所述為真,然此亦為另一事實,而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非屬一事,並非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