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一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一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勞工公園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為0.570公克、驗後淨重為0.56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23)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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