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立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宗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見 李振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述處所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
1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開啟機車置物箱,而著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竊取得手。
㈡又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見 陳建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在上述處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持上開自備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著手嘗試發動該車加以竊取,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林宗立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振凱、陳建發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皆未至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依其自陳於觀察、勒戒前從事運輸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有一定之收入來源,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尚未蒙受實際損害,並斟酌被告非以暴力方式行竊、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案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