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雄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義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01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3瓶,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行經高雄市○○區路灣中街255號前,因行車搖擺,遂為警查覺後攔檢,並當場對周義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而本件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又本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所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輛事故,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認上開論罪科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