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百事網」網咖店前,先竊取所有人不詳之機車鑰匙1支後,進而持以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後引擎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甲○○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同市○○路○段○○○號之1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1紙。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綜上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核被告甲○○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竊取機車鑰匙及竊取機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