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其先後於95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95年1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及95年12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等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釋放,經聲請人以該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明白粉一包、二包、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06公克、0.92公克、0.51公克)等情,亦分別有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扣押物清單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文號│├──┼──────────┼────────┼──┼──────┼────────────┤│一│95年度保管字第6027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零點零六公克│調科壹字第09523033540號│├──┼──────────┼────────┼──┼──────┼────────────┤│二│95年度保管字第7114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零點玖貳公克│調科壹字第09523049910號│├──┼──────────┼────────┼──┼──────┼────────────┤│三│95年度保管字第7311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零點伍壹公克│調科壹字第09523051090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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