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余 夏娟 (業已強制出境遣返回大陸地區)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藍 」之成年女子遊說,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每月10,000元之代價,充任大陸女子 余夏娟 之人頭丈夫,乃與綽號「阿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余夏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藍」為乙○○購買臺灣地區至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並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乙○○則於92年4月6日由桃園中正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與余夏娟於同年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寧證字第855號結婚公證書後,乙○○即於同年月12日返臺,將相關文件交由「阿藍」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 海基會 )辦理認證證明,海基會因而於92年4月
21日依上揭結婚公證書出具(92)核字第021318號證明,嗣乙○○復於同年5月1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前往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與余夏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致生損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於92年7月22日,將上開文件委由「阿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之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行使,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和余夏娟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乙○○再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申請書、大陸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為余夏娟提出入境來臺之申請,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境管局人員於實質審查後,並未察覺有異,遂誤發給余夏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爾後余夏娟於92年12月
27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來臺時,經境管局面談審查後,認2人有虛偽結婚之嫌,核定不予入境並強制余夏娟出境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境管局面談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余夏娟於境管局面談時之證詞。
(三)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96年3月13日 東成戶 字第0960001418號函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書。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617300號函檢附余夏娟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境管局92年12月27日境正字第0920140466號不予許可處分書、送達證書、余夏娟、乙○○面談記錄等件影本。
(五)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
(六)綜上各節相互參研,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兩者均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2.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和刑法第214條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均有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第5款「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依修正後刑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5.有關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6.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訂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7.未遂犯部分,刑法第25條第2項雖增訂「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係將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對被告言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8.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綜上比較結果,除累犯、未遂犯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外,餘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至355頁參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乙○○及共犯「阿藍」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共犯余夏娟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余夏娟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共犯「阿藍」、余夏娟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大陸地區人民余夏娟入境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往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余夏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
被告上開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共犯余夏娟、「阿藍」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與共犯「阿藍」、余夏娟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進而向境管局申請共犯余夏娟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供余夏娟持以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揭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警察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所為誠屬可議,惟被告僅係單純充當人頭丈夫,所生危害性未達嚴重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92、10、29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92、10、29修正前):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