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4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詎被告自96年7月3日起,即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法查知被告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一方為外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9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96年7月3日起,即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法查知被告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等事實,除原告提出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另經證人 陳阿葉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陳:被告自96年7月初我看到被告的機車不見了,我就告知原告他太太不見了,當時我有與兩造居住在一起等語(詳見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亦可認原告所述為真。
七、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7月3日間起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且經原告之母親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