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朝振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洪家駿 ,於民國95年1月16日更名為洪朝振,復於96年7月10日改名為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他人以詐術使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4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臺灣巨蛋超商」處,將其於90年10月29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其於94年11月23日申請掛失補副之存摺簿,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悉數售予 李南成 (李南成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容任李南成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甲○○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自李南成處取得其販售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所得之現金3,000元。 嗣蕭 洪文霞 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住處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法院人員之成年人所撥打之電話,訛稱 蕭洪文霞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該銀行欲向其提出告訴為由,要求其先至銀行設定語音轉帳功能後,再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諉稱在行政院服務之成年人聯絡,以解決該問題云云,致蕭洪文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至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並將該語音轉帳密碼告知上開自稱在行政院服務之成年人後,該自稱在行政院服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陸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同時16分許,利用上揭語音轉帳密碼,將蕭洪文霞前開金融帳戶內存款936,000元、871,000元,合計180萬7,000元轉匯至甲○○前揭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上開甲○○所販售之存摺簿、印鑑章及提款密碼提領90萬元用罄,蕭洪文霞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洪文霞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頁2-3),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5年6月23日行字第0955080125號函文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詳情1份(見警卷頁28-31)、同郵局96年1月30日行字第0965080028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中檢偵卷頁42-47)、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6年7月20日行字第0965000880號函附之掛失補副資料1份(見東檢偵卷頁41-13)、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存摺簿及查詢某帳號當日所有交易明細、「國家安全監管帳號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警卷頁17-18、23)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殊無借用他人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殊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本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將其所有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非屬親故之李南成,再由李南成提供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為科或得併科銀
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固有不同,然此文字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著有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李南成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果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一時貪圖小利,明知出售金融帳戶
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檢警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重大損害及求償無門,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曾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明其販售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追查,而有發覺幕後詐欺取財正犯之可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既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為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前,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交予李南成之前開金融帳戶存摺簿、印鑑章及提款卡
等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交予李南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被告於收受李南成所交付現金3000元之同時,雖有向李南成請求交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然被告於李南成告知前揭物品業已遺失後,復於94年11月25日向郵局辦理掛失並申請補副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參,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李南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意。從而,上揭未扣案之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再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前開存摺簿、印鑑章及提款卡雖係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對於幫助犯之被告,仍毋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另被告販賣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所得之現金3,0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未扣案,且案發迄今業已相隔2年2月有餘,衡情被告應已花用一空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