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52號判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素行情況,詎不知悔悟,在前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不過月餘,立即在同址更犯本件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情,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惟其擺放電子遊戲機期間僅1日,數量僅1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款新臺幣200元則為賭檯上(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