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0月10日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邊,拾獲甲○○所有,而於95年10月9日夜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竊,而脫離甲○○本人持有之MOTOROLA牌型行動電話1支(型號:C37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佔入己,並插入友人 吳錫欽 申辦而交予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撥打通話之用。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反查使用之SIM卡門號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甲○○、吳錫欽之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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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函暨附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
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量與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查刑法第337條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337條侵占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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