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交簡附民第127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保泰路與瑞誠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紅燈,而仍逕行右轉入瑞誠街,致伊所騎乘沿瑞誠街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並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受有右側後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4,722元之損害、受有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655,200元,且因身心傷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受有損害1,179,
9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7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伊當時已完成右轉,原告係因車速過快而緊急煞車致跌倒,兩造之機車並未相撞,伊並無過失,且原告主張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均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12月2日21時25分許,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保泰路與瑞誠街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瑞誠街時,適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沿瑞誠街由南往北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原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影印卷,下稱他字卷】、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為24,722元,並有民生
醫院費用證明書、收據附卷可考(詳附民卷第7頁、第10頁至第20頁)。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騎乘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⒉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注意?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⒋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
及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當?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騎乘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略以:我是從保泰路右轉瑞誠街,我右轉時,原告速度很快騎過來,看到我緊急煞車而跌倒等語(詳他字卷第10頁),由被告上開所稱,足見原告之所以需緊急煞車,係因被告右轉進入瑞誠街影響行進方向所致,如被告未右轉進入瑞誠街,原告即無緊急煞車之必要,自無可能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騎乘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不因兩造所騎乘之機車有無碰撞接觸而有影響。
㈡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注意: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點亦有明文。而被告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右轉前行駛之保泰路,當時之交通標誌為紅燈(詳他字卷第17頁被告事發後之談話紀錄表),經查與原告所陳相符(詳他字卷第18頁原告事發後之談話紀錄表),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於交通標誌顯示紅燈時右轉進入瑞誠街原告行駛之車道,且如上所述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設置規則所示,自違交通法規,難認使用機車時已盡相當注意,則對因此所肇致之原告支出醫療費損害、無法工作減少收入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不因其轉彎動作是否完成而有影響。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所辯稱原告係自行跌倒,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惟查,被告右轉前行駛之保泰路由東向西方向,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交通標誌既為紅燈,原告自得合理信賴,該方向之車輛駕駛人將遵守交通規則停車,不致超越停止線進入保泰路與瑞誠街之交岔路口,是其在瑞誠街由南向北行駛並無不符,且原告雖因煞車不及,導致重心不穩,乃致跌倒受傷,然其係乍見被告違規右轉進入交岔路口,因而緊急煞車,對於減低交通事故之損害有所助益,該煞車行為自難認有何不合。另證人 洪榮文 雖證稱略以:我聽到煞車的聲音,看到原告騎得很快,就倒下來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反面),但證人既無法具體判斷當時騎乘之速度,即難認原告有超越規定速度之過失,則證人所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所辯與有過失,尚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減少收入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損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年原告任職
於揚益起重工程行,擔任臨時雇員起重搬運半技工,事故發生前之1至11月,薪資合計為245,925元,有該工程行函覆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核計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2,357元(245,925÷11=22,3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5年12月3日進行手術,於96年5月4日追蹤時,X光顯示骨折處癒合良好,可恢復一般日常生活活動及輕便工作,但如從事起重搬運工作則需再經2至3個月期間,而原告另於97年3月6日住院進行鋼釘取出手術治療,建議自97年
3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日起,於3個月內避免劇烈活動,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第58頁、第50頁),是應認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後,自95年12月3日起至96年7月19日(96年5月4日後2個半月)止,合計7個月又17日(事發當時已晚,該日因而未算入),取出鋼釘時,自97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合計3個月又15日,共計11個月又2日之期間,無法從事原擔任之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核計為247,417元(22,357×【11+2/30】=247,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進行2次手
術,且超過11個月時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生理上及心理上自受有相當痛楚,而原告陳稱高職畢業、原在起重工程行工作,被告陳稱高雄海專畢業,在國外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約20萬元(詳卷第26頁),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自93年至95年,原告均有薪資所得,無財產資料,被告僅有利息所得,無薪資所得,但名下有不動產,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及上開各情,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24,722元、減少工作收入247,417元及非財產上20萬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472,319元(24,722+247,417+20萬=472,139),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17,660元(詳本院卷第49頁賠款證明),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4,479元(472,139-17,660=454,47
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視為對職權宣告之提醒,而被告免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