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3日及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4月3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方於96年
4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分別於88年3月12日及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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