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吳壽祿 即仲乾實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6,828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8,080元(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