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丁○○
1號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被告嵩爵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嵩爵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並經精省前台灣省建設廳以民國88年5月29日建三字第17794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固有經濟部函及所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解散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第8頁),然被告公司尚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被財稅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該處函及所附筆錄1份附卷可按(詳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所示,被告公司人格自應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84年南下高雄設計南二高工程時,雖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並為被告公司設計新廠房,因而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報稅,然之後即未有往來,竟於96年8月27日接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告稱原告為已解散進行清算之被告公司董事,並要求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如不到場得依法限制住居,經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竟自84年9月21日起,即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其非被告公司董事、未參與公司相關事務,亦未支領任何薪津、車馬費,顯係被冒名登記,爰訴請確認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已於相當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就其主張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到場說明財產狀況之情,已提出高雄執行處命令、經濟部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詳卷第5頁至第8頁),且有高雄執行處函及所附執行調查筆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自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9頁),經核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可供參酌,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指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固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然依其所主張,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在於高雄行政執行處可能因其未到場說明被告公司財產狀況,而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行政處分,及經濟部所為其屬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非在被告公司爭執其為該公司董事,此由其自承因找不到公司負責人,不知被告公司是否爭執其為公司董事即可知悉(詳卷第40頁),且由被告公司之董事甲○○、監察人乙○○,在高雄行政執行處調查及本院作證時,均陳稱不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情(詳卷第23頁、第77頁、第78頁),亦可見被告公司並未爭執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原則上僅對當事人有既判力,則縱本院判決認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公司以外之他人,故原告之不安狀態自無法因本件訴訟之判決而除去,依上說明所示,自難認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有不符。至原告對經濟部之上開登記如有不服,對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其屬被告公司股東之認定如有不安,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尚非私法確認訴訟所得受理審認,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原告另主張未參與公司相關事務,未支領任何薪津、車馬費,及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經核與訟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