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04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丙○○
陳偉明 翁世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于勝茂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原告准予重整,並選派丙○○、陳偉明、翁世和為重整人,有該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卷第
109至122頁),是原告重整人丙○○、陳偉明、 翁世如 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且經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則仁 之許可(見本院審卷第126至129頁),依法即無不合。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甲○○變更為楊明州,並於96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審卷第134頁),經核於法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復興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第三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0年10月22日正式開工,約定工期340日曆天,嗣經兩造合意展延為390日曆天,即約定完工日期92年7月15日,然因施工過程中遭遇諸多障礙事由,系爭工程迄至93年8月16日始完工,被告竟片面認定原告逾期272日,而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由保留款扣留新台幣(下同)11,632,498元逾期違約金,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仍不同意給付。
㈡原告於92年5月13日施作系爭工程之CLe135號管段推進時,
因地質影響,致推進機頭遭遇不明障礙,未能按預定計畫推進至新設工作井出坑,惟斯時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92.13,即在遭遇該障礙前,原告並無違約或履約不能,而原告遭遇上開障礙後,於92年6月16日即提出CLe135號障礙排除施工計畫書,立刻進行工程改善障礙排除,至92年7月15日應完工日期,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95.30。又原告未能及時完全排除CLe135號管段障礙,實係因依障礙排除計畫書CLe135號管段必須直接推至既設人孔(即CLe156),於推進當中再次出現地底湧沙、湧水情形,造成CLe156號既設人孔附近路面下陷,並因CLe156號既設人孔東西緊鄰各分份100m
m雨水涵管及500mm自來水鑄鐵管,無法直接於機頭注藥灌漿,原告耗費無數人力及數百萬元經費,終於92年12月6日順利將機頭取出。從而,原告不計成本繼續完成系爭工程,顯見履約能力與誠意,而系爭工程工期延誤係遭遇不可預測之障礙,是原告形式上雖逾越預定竣工工期,然處以高額之逾期罰款,殊嫌不公。
㈢污水下水道工程整個系統之運作,首先是污水處理廠之建立
,接著是污水主幹管埋設、污水次幹管埋設、污水分支管埋設,最後才施作用戶接管工程,並污水道系統必須從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到用戶端之接管工程完成,整個污水下水道系統始可運作。又高雄市○○○○道建設第三期實施計畫,大部分經費係受中央補助,計畫期程自88年度至96年度,為中長期計畫,該計畫內所有案件之預算需逐年編列、逐年審核,無法提前動支,其中系爭工程之經費編列,自88年度編列至93年度,原告雖應於92年7月15日完工,而實際於93年8月16日竣工,但系爭工程仍於上開計畫預定之年度內完成,符合既定計畫進度,且系爭工程後續之復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係預定於93年度才開始進行,該後續用戶接管施工工程分為B、A兩標,分別於94年9月23日、94年9月30日決標,是系爭工程雖有延誤,但不影響後續用戶接管工程之進行及整體污水下水道系統時程之運作。從而,本件並未因原告逾期完工,而造成整體下水道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使用之損害,即被告並無任何損害,故被告縱得主張扣留逾期罰金,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2,498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272日始完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自其工程款扣取逾期完工違約金11,632,498元,並無不當。又原告係因施作CLe135號推進管段發生錯誤,始造成推進機頭未能依所定之工作井出坑,而須另行花費時間取出機頭,並原告所施作之坡度過高,亦不符系爭契約所定之高程,此責任完全歸責於原告施工不當及施工能力不足所致,倘原告施工妥當,自無須再耗費時間排除障礙,亦無所謂地底湧沙、湧水及雨水涵管、自來水鑄鐵管等問題,應不必花費時間處理排除。
㈡系爭工程除施作上開CLe135號管段發生錯誤致延誤工期外,
原告亦有其他因施工不力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屢經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及被告催促趕工,然原告卻未積極改善,造成完工逾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限。又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2年7月15日完工,於該期日原告尚未依約完工之部分,分述如下:⑴原告施作之Bn047至B24-1段之短管推進,遲至92年7月18日始完工。⑵人孔部分:於92年7月15日原告尚有4座人孔未組裝完成,至92年8月11日始全數組裝完成,但導槽部分之施工及人孔短管處之Pvc鎔接,直至93年3月21日始完成。⑶原告就CLe148、CLe149二個既設人孔大小頭回復,遲至92年10月11日始完成。⑷TV檢視部分:於92年7月15日尚有62段未檢視,雖經監造單位美商傑明公司多次催促,然原告至92年5月14日起即無安排TV檢視之工作,直至92年8月2日始開始安排TV檢視之工作,並於93年3月6日始完成。⑸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之污水管段經TV檢視後,發現有部分管線Pvc內襯有破損情形,經監造單位要求改善,原告於92年12月8日始全部修補完成。⑹AC路面刨除封層,於92年7月27日始完成。
㈢依「高雄市○○○○道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修正計畫分項工
程預定進度表㈠」內編號第23號之「復興區域第三標」分支管網完成年度係92年底,用戶接管完成年度係94年,足證本件原告逾期於93年8月16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明顯超過該工程進度表所載應於92年底完成之預定進度,並造成被告未能依該進度表所載於94年底完成用戶接管工程。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被告為加緊後續用戶接管工程之進度,乃將後續用戶接管施工工程分為B、A兩標,分別於94年9月23日、94年9月30日決標,同時進行施作,以期儘早完成用戶接管,亦無法達到於94年完成用戶接管之預定進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逾期完工,然不致影響後續用戶接管之進行,顯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領」第45條第2項所定:「前項違約,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為低,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又系爭契約既明定工程完工期限,並原告係有組織、制度及經營營造工程工作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係主動前來投標承作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有此逾期罰款之約定,自應依約履行施作之義務,自不容於違約後,再行主張此逾期罰款之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況原告施工落後預定進度時,屢經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催促應積極趕工,然原告卻未為之,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且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2年7月15日完工,原告卻遲至
93年8月16日始竣工,致使高雄市○○路區域內家庭用戶接管使用污水管之工作延宕,嚴重影響被告辦理用戶接管施工期限,並嚴重損害用戶預期使用污水管之效益。另系爭工程係委由美商傑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被告須付美商傑明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系爭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致延長監造期間,被告須額外再給付該延長期間之監造費用,並美商傑明公司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延長期間監造費1,977,129元,足證系爭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被告確受有損害。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約定原工期為340日曆天,經兩造合意延展為390
日曆天,原告於90年10月22日開工,應於92年7月15日完工,然直至93年8月16日始行竣工,逾期272日,工程結算金額為116,324,974元。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或其他保證金中扣除,如無第15條情事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1為限」,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自保留款中扣抵結算總價10分之1即11,632,498元之逾期違約金,其餘工程款已給付原告。
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曾提出「CLe135障礙排除計畫」,
其上所載發生原因:「92年5月13日600推進機由於推進過程發生測量誤差,故機頭並未照既定之工作井出坑,直接推至既設人孔,推進當中可能有異常之出砂情形故造成既設人孔附面下陷」。
⒋原告於92年5月13日施作CLe135號管段推進時,系爭工程已
完成百分之92.13,於92年6月16日提出CLe135號障礙排除計畫,而於92年7月15日應完工日期,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95.30。
⒌系爭工程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條第4項規定:「…得標
廠商得依地質及施工條件,選用適當機具,於提送之施工計劃書內詳述,經本處核可後據以施工,惟無論採用何種工法,皆須確保施工安全,且不得要求增加工程費及延長工期,而其工程施工成敗亦悉由乙方自行負責」。
⒍系爭工程除CLe135號管段障礙致延誤工期外,尚有下列未完
工部分:⑴於92年7月18日始完成BN047至B24-1段之短管推進。⑵於92年7月15日尚有4座人孔未組裝完成,直至92年8月11日始全數完成,並導槽部分之施工及人孔短管處之PVC鎔接,於93年3月21日始完成。⑶CLe148、CLe1492二個既設人孔大小頭回復,於92年10月11日始完成。⑷於92年7月15日尚有62段未檢視,直至93年3月6日始完成。⑸於92年12月8日始全部修補完成管線Pvc內襯破損。⑹AC路面刨除封層,於92年7月27日始完成。
㈡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份、系爭工程驗收申請暨結算證明書1紙、調解申請書1份、施工日報表1紙、備忘錄1份、美商傑明公司函1紙、CLe156障礙排除計劃1份(本院審卷第8至49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工期統計表1份、投標須知補充說明1份、原告93年4月9日00-000000-000號函送CLe156管段改善計劃1份、美商傑明公司92年3月3日92傑(高)023字第139號函1份、被告92年3月10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20003037號函1份,至92年
7月15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施工項目一覽表(本院審卷第65至101頁)、監工日報表1份(本院審卷第192至200頁)等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以酌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無非在強調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是闡明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蓋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並所謂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自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
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的日數,每日賠償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逾期罰款。此外,兩造並無關於總工期逾期應負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上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甚明。又系爭工程約定原工期為340日曆天,經兩造合意延展為390日曆天,原告於90年10月22日開工,應於92年7月15日完工,然直至93年8月16日始行竣工,逾期272日,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自工程款扣取逾期完工違約金11,632,498元,自屬有據。
㈢查,依「高雄市○○○○道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修正計畫分
項工程預定進度表㈠」(見本院審卷第243頁),其中編號第23號之「復興區域第三標」分支管網(即系爭工程)完成年度係92年底,用戶接管完成年度為94年,並依高雄市○○○○道用戶接管分年實施修正計畫(見本院審卷第234頁),系爭工程之後續用戶接管工程,預定於93年度進行。準此,系爭工程依預定計畫應於92年底完成,而原告延誤工期,於93年8月16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顯已超過92年底完成之預定進度。又污水下水道興建順序為污水處理廠之建立、污水主幹管埋設、污水次幹管埋設、污水分支管埋設、用戶接管工程,即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屬於分階段施工之性質,均有預定計畫及時程,其後續工程(即用戶接管工程)自須俟原告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有竣工資料提供用戶接管進行設計及相關作業。而按系爭工程後續之用戶接管工程,預定於93年度進行,並於94年完成,業如前述,然因原告延誤工期,直至93年8月16日始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為能依預定計畫進度如期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將系爭工程之後續用戶接管施工工程分為B、A兩標,分別於94年9月23日、94年9月30日決標,同時進行施作,有決標公告2紙(見本院審卷第235、236頁)可按,此為被告因應原告延誤系爭工程所為之補救方式,不得以此即認定延誤工期未影響後續用戶接管工程之進行。況被告雖為該補救措施,然該後續用戶接管工程,遲至95年8月底始完工,有高雄市政府新聞稿1紙(見本院審卷第238頁)可查,亦無法達到於94年完成用戶接管之預定進度,足見系爭工程之延誤確有延宕後續用戶接管工程時程,並影響整體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運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有延誤,但不影響後續用戶接管工程之進行及整體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運作云云,即屬無據。
㈣經查,系爭工程為被告「復興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
(第三標)工程」,並係「高雄市○○○○道建設」計畫中之部分工程,如有違約,將影響後續用戶接管工程,並進而造成整個污水下水道系統延誤,對於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次查,被告身為執行公務之機關,受全體市民之委託,就原告按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本與全體市民直接相關連,是此部分公共利益之損害自應列入被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否則負責公共工程之公務機關本身如未受有損害,施作單位即無庸負責,日後公共工程之品質及行政計畫之實施堪虞,全體市民繳納之稅金以及整體公共利益亦均無保障,此顯與社會正義相違;是系爭工程延誤所導致整體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運作,影響市民預期使用污水管之公共利益,亦為應斟酌之損害。又查,美商傑明公司因系爭工程延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43號認定被告應給付美商傑明公司1,723,
651元,有本院95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1份可考;是被告因原告延誤系爭工程,另需給付該延長期間之監造費用之損失。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約定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或被告未受有損害,以實其說,是自應受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而不能任由其事後反悔。
㈤準上而論,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一
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綜合觀察,本件系爭契約約定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的逾期罰款,並被告依此扣罰之違約金為結算總價十分之1,並無過高,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過高,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於酌減後請求被告應給付11,632,498元,及自94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