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起訴雖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持有一粒眠」、「被告甲○○向 陳紋慶 購買一粒眠」,對如何推論及補強「被告甲○○販賣一粒眠」之自白,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見檢察官補正等語。惟查:
㈠本件既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聲請羈押庭訊問時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自白,縱僅有上述「被告甲○○持有一粒眠」、「被告甲○○向 陳文慶 購買一粒眠」之間接事證,亦應認已足堪為充足之補強。本件原審法官不敢判決被告甲○○有罪,甚至不願進入實質審理程序,說穿了僅係本件被告甲○○因販賣毒品的對象不明,故無證人或通訊監察等直接證據足供調查。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應本其健全之理性而為合理之判斷,並非許裁判官任意擅斷,亦非純粹的自由裁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者除有被告甲○○之自白外,尚有檢察官於96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上所載之多項足資補強之間接證據(即:①同案被告陳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確有販賣「一粒眠」予被告甲○○,此足以證明被告甲○○自白其販賣「一粒眠」之時間,即96年3月中旬後1個月餘之某日及96年6月初某日,確曾持有「一粒眠」之事實;②卷附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明警員於96年6月13日查獲陳紋慶後,被告甲○○確有來電向陳紋慶欲購買「一粒眠」之事實,由此可證被告甲○○確有持有「一粒眠」之習性;③陳紋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證明被告甲○○於
96年6月13日凌晨4時37分10秒起至4時51分24秒止,有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紋慶上開電話6次,此可證明被告甲○○確欲向陳紋慶購買「一粒眠」)足以認定,若原審尚有疑義,則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究竟能否證明被告有販賣之程度,顯然有於審判庭辯論之空間與必要。詎原判決執意駁回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之起訴,實令人錯愕。
㈡原審裁定駁回之意旨又謂:「(三)至於檢察官所提本院(
即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1號乙案,其有罪判決之基礎,來自被告對於竊盜事實之自白及被害人方面就被竊事實之證述,其所具雙向相互補強之證據質量結構,顯非本件僅有單向被告甲○○賣出毒品自白,卻無相對買受者購買毒品證述之單一自白所可相比擬,檢察官執此認應比照辦理,不無誤會」云云。請問該案被害人就被竊事實之證述僅能證明財物失竊之情事,能直接證明係被告所竊取嗎?如以本件駁回裁定所執之取證標準,顯屬間接證據無疑,該裁定所謂「其所具雙向相相互補強之質量結構」云云,所言何物,顯難令人理解,如以本件駁回裁定之相同標準檢視,該案顯有判決違法之非常上訴原因。
㈢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號、第24號、第39
號裁定,其證據結構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屬直接證據外,其餘之扣案毒品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無疑,則依本件之駁回起訴裁定之取證標準,上開毒聲裁定除被告之自白外,均無相當之補強證明,該等裁定顯然均違法而侵犯人權。
㈣現今社會毒品氾濫,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檢警均竭盡心力
往上游之販賣毒品者追查,無非係企盼能由根頭斷絕。如法院因販賣毒品之罪責較重,為逃避法律或道德責任而在證據取捨上失去平常心,而誤用自由心證,難免令人對法院係實現正義之殿堂之期待感到到失望。原審裁定違背法令已如上述,自難認原裁定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條項之規定並應說明如下:
㈠條文中所謂「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
犯罪之可能」,係指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而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行起訴者,可謂即為其中一種典型之類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此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若檢察官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為起訴,縱事後於審理中被告不再為任何爭執,而可認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因欠缺補強證據之真實性擔保,無從以此為唯一證據而為有罪判決。為免被告於此類案件中受無端訟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命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必須檢察官所提之所有證據,於假定被告均未質疑爭執下,已得為有罪判決,始得謂已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非僅以檢察官指出被告有成立犯罪之任何可能,即可跨越起訴門檻,強制被告必須應訴,否則上開條文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
㈡又條文中所稱「補正」,依其立法意旨當係指補正至非「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已跨越起訴門檻。若僅形式上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出書面表示補正證據、指出證明方法,但實際上其顯無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仍未改變,即與未補正無異,仍應適用本條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三、本院查: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販賣第4級毒品 硝甲西泮 罪嫌(按硝甲西泮即俗稱之「一粒眠」,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3所列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誤為第4級毒品),因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為起訴,前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見原審卷第43頁),檢察官於96年11月1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惟核其所敘明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詳如前述),均無非僅在確認被告甲○○有向同案被告陳紋慶購買「一粒眠」及持有「一粒眠」之事實,對於原審於先前命補正裁定中所指關於被告自白販賣「一粒眠」之事實,缺乏相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部分,並未有任何實質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未補正無異。
㈡上揭補充理由書雖又稱:本案因被告甲○○不知販賣對象之
姓名或年籍,致本案如欲對被告甲○○所販賣之對象為調查而取得直接證據,實有其難處,惟本案既有被告甲○○販賣「一粒眠」之自白,及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敘明之諸多間接證據,於綜合全案卷證之情形下,已足以擔保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無冤枉被告甲○○之虞等語,並舉原審法院先前所為之94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認該案亦無直接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但原審仍為有罪判決,以加強其論據。惟查,原審所命檢察官補正之裁定中,並未限制其補正之證據須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但必於其補正後,已至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程度,應無待贅言。而本件檢察官於補正時所敘明之證據,對於被告甲○○被訴販賣「一粒眠」之起訴事實,並無實質補強自白真實性之作用,已如前述,此觀檢察官於上開補充理由書中對於補充敘明證據所能證明之事項,其記載均不脫證明「被告甲○○持有一粒眠」、「被告向陳紋慶購買一粒眠」之範圍,更見明瞭。然而就「被告甲○○購買、持有一粒眠」之事實,如何推論並補強證明「被告甲○○販賣一粒眠」之自白,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見檢察官補正提出。未來縱使被告甲○○就被訴事實未為任何辯解,仍將因刑事訴訟法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審判者主觀上確信自白為真實而豁免適用),而應為無罪判決。因此,本案經檢察官補正後,實際上其顯無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仍未改變,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起訴。
㈢至於檢察官所提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1號竊盜乙案,原
審判決有罪之證據,除該案被告之自白外,並有被害人之指訴、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佐證該案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顯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另檢察官抗告意旨雖又舉原審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號、第24號、第39號裁定,以證明其就本案已提出足夠之間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一粒眠」之犯嫌。然上開裁定,除該案被告之自白外,並有扣案之毒品以佐證該案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而本案檢察係起訴被告甲○○涉嫌販賣「一粒眠」,既為販賣,當有購買者,惟本案購買者究為何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為羈押之訊問時,雖均自白有販賣「一粒眠」之犯行,然其於警詢係供稱:「我有販賣一粒眠給不特定人,平常都是他們打電話給我,在不特定場所交易」、「我都是賣給我朋友的朋友,不特定人士2、3次,不特定場所,大概是在南苗地區弘大醫院附近之7-11超市前及苗栗市百分之百KTV販賣,大約每個月賣1次」等語(見偵字第2973號卷第17、2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曾經在今年(即96年)賣過2次,是女性朋友跟我拿的,時間忘記了,第一次是我跟陳紋慶買第一次之後大約1個月晚上,在百分之百KTV包廂外賣給我朋友的朋友,第二次是在6月初晚上,在弘大醫院附近之7-11商店前面」等語(見偵字第2973號卷第43頁);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有販賣2次,賣給不同人,第一次是在百分之百KTV包廂,好像是女的向我買,第二次是在弘大醫院附近之7-11商店,是男的向我買」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18號卷第6頁),依被告甲○○上開自白,並無法確認其販賣之對象為何人,其上開所為之自白即有瑕疵(與檢察官所舉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1號竊盜案,及97年度毒聲字第2號、第24號、第39號裁定,該案被告之自白並無瑕疵,已有不同),是檢察官所應補正者,應係被告甲○○販賣之對象究為何人之證據,詎檢察官所補正者均係「被告甲○○持有一粒眠」、「被告向陳紋慶購買一粒眠」之間接證據,顯與未補正相同。
四、本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見檢察官補正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證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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