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酒醉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乙○○受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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