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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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中所謂「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係指: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而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行起訴者,可謂即為其中一種典型之類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此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若檢察官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為起訴,縱事後於審理中被告不再為任何爭執,而可認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因欠缺補強證據之真實性擔保,無從以此為唯一證據而為有罪判決。為免被告於此類案件中受無端訟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命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必檢察官所提之所有證據,於假定被告均未質疑爭執下,已得為有罪判決,始得謂已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非僅以檢察官指出被告有成立犯罪之任何可能,即可跨越起訴門檻,強制被告必須應訴,否則上開條文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4級毒品之罪嫌,合併共同被告乙○○,一同提起公訴。
雖據於起訴書指出:有被告乙○○、甲○○之自白、警員黃建勳、 陳文能 所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照片9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97593號鑑定書
1紙、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及扣案被告乙○○所有之一粒眠398顆扣案為證據,但核其所提各項證據,除甲○○之自白外,自形式上觀察,均僅與共同被告乙○○部分有相關連性,就被告甲○○部分,並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此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甲○○販賣第4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無從加以查證,亦可明瞭。是本件已符合上開必須命檢察官補正之情形,為免逕予審理,徒增被告訟累,爰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如主文。關於命補正之期間,已經事先徵詢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而定為一個月(見本院96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