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3號、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條項之規定並應說明如下:
(一)條文中所謂「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係指: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而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行起訴者,可謂即為其中一種典型之類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此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若檢察官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為起訴,縱事後於審理中被告不再為任何爭執,而可認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因欠缺補強證據之真實性擔保,無從以此為唯一證據而為有罪判決。為免被告於此類案件中受無端訟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命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必檢察官所提之所有證據,於假定被告均未質疑爭執下,已得為有罪判決,始得謂已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非僅以檢察官指出被告有成立犯罪之任何可能,即可跨越起訴門檻,強制被告必須應訴,否則上開條文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
(二)又條文中所稱「補正」,依其立法意旨,當係指補正至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已跨越起訴門檻。若僅形式上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出書面表示補正證據、指出證明方法,但實際上其顯無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仍未改變,即與未補正無異,仍應適用本條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4級毒品 硝甲西泮 罪嫌(按:硝甲西泮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3所列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誤為第4級毒品),因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為起訴,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雖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乙份到院(本院卷第57-61頁),惟核其所敘明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非僅在確認被告有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一粒眠」(即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下同)及持有「一粒眠」之事實,對於本院於先前命補正裁定中所指關於被告自白販賣「一粒眠」之事實,缺乏相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部分,並未有任何實質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未補正無異。
(二)前揭補充理由書雖又稱:本案因被告不知販賣對象之姓名或年籍,以致難以查證其真實之販賣對象,但其所提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已足以為間接證據,而於綜合全案卷證之情形下,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無冤枉被告之虞等語,末並舉本院先前所為94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認該案亦無直接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但本院仍為有罪判決,以加強其論據(見該補充理由書第4、5點)。惟查,本院所命檢察官補正之裁定中,並未限制其補正之證據須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但必於其補正後,已至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程度,應無待贅言。而本件檢察官於補正時所敘明之證據,對於被告被訴販賣「一粒眠」之起訴事實,並無實質補強自白真實性之作用,已如前述,此觀檢察官於上開補充理由書中對於補充敘明證據所能證明之事項,其記載均不脫證明「被告持有一粒眠」、「被告向乙○○購買一粒眠」之範圍,更見明瞭。然而就「被告購買、持有一粒眠」之事實,如何推論並補強證明「被告販賣一粒眠」之自白,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見檢察官補正提出。未來縱使被告就被訴事實未為任何辯解,仍將因刑事訴訟法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規定(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審判者主觀上確信自白為真實而豁免適用),而應為無罪判決。因此,本案經檢察官補正後,實際上其顯無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仍未改變,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至於檢察官所提本院94年度易字第891號乙案,其有罪判決之基礎,來自被告對於竊盜事實之自白及被害人方面就被竊事實之證述,其所具雙向相互補強之證據質量結構,顯非本件僅有單向被告賣出毒品自白,卻無相對買受者購買毒品證述之單一自白「孤證」所可相比擬,檢察官執此認應比照辦理,不無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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