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聲字第88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竹簡字53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之本票仍係偽造、變造,嗣經聲請人向本院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及98年度竹簡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開法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或撤回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審理之訴訟期間等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