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102年6月9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9日清償本息,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4.92機動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納部分本息至97年8月9日止,屢經催討未再依約繳納,是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16,55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本金數額及利息並不爭執。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戶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到庭自承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