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明輝 義務辯護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88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係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狀末具狀人欄僅由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但書規定,其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本院已裁定定7日期間命補正,該補正裁定因送至被告之住所無人收受,而於101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訟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於命補正之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該上訴狀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