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四)普民一初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之規定,即需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公證處公證書二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四)普民一初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判決書意旨略以:原(即相對人)被(即聲請人)告婚前缺乏足夠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中又未能培育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後原被告不可能再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可予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